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斌(冒名詹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0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3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
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是行為人冒用他人之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以他人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認他人即為行為人,於偵訊後任其離去,繼之誤載被告姓名為他人之姓名及年籍,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行為人,並非被冒名之人,原法院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行為人,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真正行為人予以審判,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即行為人乙○為警查獲後,先於警詢時冒用「詹明德
」之姓名年籍應訊,隨後經警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亦再次冒用「詹明德」之姓名年籍接受檢察官訊問,嗣檢察官即以前述行為人在偵查中所為筆錄與其他事證為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則因行為人冒名應訊而記載被告為「詹明德」之姓名年籍,嗣該案繫屬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時,經檢察官來函通知前述被告乙○冒名應訊情事並為更正乙節,業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乙○亦到庭自承屬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3日丙○迺定112速偵405字第1129056588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資覆按,足認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人,應係冒名接受偵訊之行為人即被告乙○,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詹明德」,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逕予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而對真正行為人即被告乙○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詹明德」及其
姓名年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及其姓名年籍。⒉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關於「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詎其規避查緝,竟冒用其胞弟『詹明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製作筆錄及留存指紋紀錄,嗣經比對後發覺指紋紀錄不符,始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3日丙○迺定112速偵405字第1129056588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士交簡卷第16至51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
險前科紀錄,而本案距其最後1次公共危險犯行雖已有約8年之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超標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中追撞案外人 王冠宥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幸未造成傷亡,及斟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5號被告詹明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8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德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3段鄰居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約300至400毫升至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05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駕駛失控而追撞由王冠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造成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冠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廖祥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