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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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甲○○則係丙○○之夫兄,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因丙○○與乙○○談離婚之事發生爭吵,抱著小孩欲回娘家,乙○○與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出手毆打丙○○之臉部,勒住其頸部而將丙○○壓在地上,由甲○○拉住丙○○右手,強行將丙○○拖出門外,致丙○○受有左臉瘀傷、口腔黏膜挫瘀傷、頸部瘀傷、左上臂瘀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以手毆打告訴人丙○○臉部等事實不諱,被告甲○○則坦承確有將告訴人拉出門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僅是要拉告訴人至房間外,看看告訴人為何如此對待小孩子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被告乙○○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不諱,另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將告訴人拉出房間外之事實亦坦白承認,而告訴人受有左臉瘀傷、口腔黏膜挫瘀傷、頸部瘀傷、左上臂瘀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就該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二人毆打、拉扯之情節相符,告訴人之指訴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甲○○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惟查,被告甲○○既強行將告訴人拉出房間外,應可預見將造成告訴人受傷,猶將告訴人拉出房門,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被告甲○○則係告訴人之夫兄,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分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傷害行為,且構成刑法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處罰之明文,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被告甲○○係告訴人之夫兄,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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