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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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達昌
黃陳毓芳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張凱輝 律師 黃淑怡 律師被告 古兆潛
陳瑞銘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0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達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黃陳毓芳、古兆潛、陳瑞銘均無罪。
事實
一、黃陳毓芳係設址於 台北 市○○路○段○○號六樓欣鴻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鴻亞公司)名義負責人(被訴本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另行判決無罪,理由詳後述),緣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億零四百九十八萬元,得標承攬台北市立療養院位於台北市○○路○○○號後方之療養院復健中心改建工程,隨後該公司又將其中之場鑄基樁工程,以一千二百萬元轉包予昂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昂武公司),而昂武公司因故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終止與欣鴻亞公司間之承攬關係,乃由昂武公司之協力廠商通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昌公司)直接負責承攬該基樁工程,欣鴻亞公司並先後指派古兆潛、陳瑞銘二人為工地主任,駐在該工地監工(上開二人被訴本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均另行判決無罪,理由詳後述),而黃達昌係通昌公司之負責人,以承攬及實施場鑄基樁工程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承受昂武公司與欣鴻亞公司所簽場鑄基樁合約後,本應注意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建築物在施工中,如因工程需要,須阻斷原有排水系統時,應作臨時排水設施,維持水道暢通。」、同法第十五條「建築工程施工時,應於施工場所周圍設置適當之臨時圍籬。」,以及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等法令規定,且因該工程側邊,原已有高約三公尺、寬約二十五公分、長約五十公尺之圍牆與工地接壤,該圍牆因已年久失修傾斜有多處龜裂,隨時有倒塌之虞,黃達昌所屬通昌公司因緊靠圍牆邊施工,應已預見施工土方,若未能妥善處理排水設施,將造成土方堆積有倒壞圍牆危及行人之危險,自應注意施工現場之安全,於圍牆旁邊採取防範措施,或設立其他警戒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採取任何安全之防範措施,致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該圍牆因施工挖掘之土方長期側壓,造成崩塌,而壓及斯時行經該處之台北市立療養院護理師 吳麗琴 及病患 陳舜圖 ,吳麗琴因頭蓋骨破碎、腦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陳舜圖則傷重致右腿截肢(黃達昌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公訴人到庭更正法條,起訴之範圍,未包含上開部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吳麗琴之配偶許紀文告訴簽分偵查暨由前開信義分局移請同上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黃達昌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黃達昌對於在前揭時地由其負責之通昌公司轉包欣鴻亞公司位於台北市立療養院復健中心改建工程中之場鑄基樁工程,並實際上從事工程施作之事實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均係依照欣鴻亞公司之指示來施工的,且當時使用之工法係採沖擊樁工法,而不是反循環樁工法,因此施工時,只要將泥漿一桶一桶吸起來即可,無需向反循環樁工法,要使用較大的沈澱池,也要灌水沖淡水泥,四周還要有鐵管,故當時泥漿會溢出這麼多,純係因圍牆倒塌之故,與伊並無關聯,何況伊是在案發當時才知道圍牆有倒塌之危險,工地施工又須受欣鴻亞公司派駐的工地主任之指示,因此伊實無業務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 吳歷琴 之夫許紀文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被害人吳麗琴因上開圍牆倒塌,致頭蓋骨破碎、腦出血死亡等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又案發現場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前往檢查,認為承攬場鑄基樁工程之通昌公司於僅靠圍牆邊施工時,未妥善處理排水設施,致泥漿因無法排出,堆積至圍牆高一‧五六公尺,而將院方之圍牆沖塌,並認為圍牆尚未有預防倒塌措施前,通昌公司因安全知識不足,未設置排水設施,為災害基本原因等情,復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災害檢查摘要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考;另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案發時該圍牆雖有安全問題,然施工單位未能做好防範措施,工地未見於圍牆處設立任何預警系統及防止措施與安全圍籬,以保護行人之安全,施工單位難辭疏失之責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資為憑。
(二)次查,被告黃達昌負責之通昌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因昂武公司與欣鴻亞公司終止場鑄基樁合約,而承受原昂武公司應履行之契約條件內容,直接負責該場鑄基樁工程,有場鑄基樁合約書一紙在卷可證,而前開合約書第四條及第八條既規定,通昌公司場鑄基樁工程範圍,包含工程檔土牆、挖殘土及基樁工程考慮工進問題,均由通昌公司統包處理,欣鴻亞公司僅負責鋼筋混凝土、電源、飲用水、工地照明之供應;且所有工地施工所必須之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或事出意外之應變措施及善後處理,均由通昌公司全責處理,與欣鴻亞公司無涉;則被告黃達昌對於場鑄基樁工程,未就安全及排水措施部分預為警戒並加防範,導致被害人吳麗琴直接死亡之結果,從前開契約規範內容及其為實際之施工者而言,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辯稱工程均係受欣鴻亞公司之指示而施作一節,自難以此而可卸免其在工地施工過程應有之注意義務。
(三)末查,被告黃達昌雖辯稱,其施作之場鑄基樁工程係採行沖擊樁工法,故施工時無須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須設定鋼板,而泥漿溢出,實因圍牆倒塌之故云云。按本院庭訊中傳訊欣鴻亞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太平 、及負責本案工程之建築師 許坤南 雖均到庭證稱,本案之基樁工程係採行沖擊樁工法,與鑑定證人即前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前往負責鑑定本件工程之建築師 孫傑森 到庭供證,依施工說明圖記載應係採反循環樁工法有所不同,惟不論採行工法為何,依鑑定證人孫傑森之到庭所證,採行何種工法,均不會如鑑定報告所示照片流出這麼多之泥漿,因為泥漿應在沈澱池中;另負責本案工程之建築師許坤南亦到庭證稱,承包商知道工地圍牆有倒塌之虞,可以先作某種安全措施,例如以黃帶子作警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辯稱其採行之施工工法與鑑定報告不同一節,自無法作為卸免刑責之理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達昌於施作基樁工程過程中確有過失存在,而被害人吳麗琴之死亡,既係因被告黃達昌施工過程未注意安全措施之防範所導致,足見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麗琴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前開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達昌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黃達昌係通昌公司之負責人,以承攬及實施場鑄基樁工程為其業務,業據其於調查時供承明確在卷,可見其係從事基樁工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基樁工程業務中不慎肇事致人於死,可見其有過失至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其過失程度和所生之危害,且被害人吳麗琴死亡後,台北市立療養院已由欣鴻亞公司工程款中扣除部分款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國家賠償之協議(有國家賠償協議書一紙、扣款函文一件在卷足稽)及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被告黃陳毓芳、陳瑞銘、古兆潛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陳毓芳係鴻亞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二年間,以工程總價款三億餘元之造價,得標承攬台北市立療養院位於台北市○○路○○○號後方之療養院復健中心改建工程,隨後該公司又將其中之場鑄基樁工程,以一千二百萬元轉包予昂武公司,而昂武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終止與欣鴻亞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改由昂武公司之協力廠商通昌公司直接負責承攬該基樁工程,欣鴻亞公司並先後指派被告古兆潛、陳瑞銘二人為工地主任,駐在該工地監工負責施工管理,均係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緣工程側邊,原有高約三公尺、寬約二十五公分、長約五十公尺之圍牆與工地接壤,該圍牆因已年久失修傾斜有多處龜裂,經業主及監造人於八十三年初會勘,認為圍牆隨時有倒塌之虞,而黃達昌(涉犯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另行判決有罪,理由詳前所述)所屬通昌公司緊靠圍牆邊施工時,又未妥善處理排水設施,致泥漿無法排出,已堆積至圍牆高一‧五公尺,欣鴻亞公司係上開工程之承造人,其負責人及現場監工當時已預見及此,自應注意施工現場之安全,於圍牆下方採取防範措施,或在圍牆處設立警戒及安全圍籬,以保護行人之安全,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等於該工程之檔土牆改善前,竟疏未注意採取任何安全之防範措施,致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該圍牆因施工挖掘之土方長期側壓,造成崩塌,而壓及斯時行經該處之台北市立療養院護理師吳麗琴及病患陳舜圖,吳麗琴因頭蓋骨破碎、腦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陳舜圖則傷重致右腿截肢(被告黃陳毓芳、古兆潛、陳瑞銘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公訴人到庭更正法條,起訴之範圍,未包含上開部分),因認被告等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刑法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以科行為人過失責任者,必以行為人本身具有過失,且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黃陳毓芳、古兆潛、陳瑞銘涉犯有上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害人吳麗琴之夫許紀文之指述。⑵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吳麗琴之屍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和驗斷書在卷可稽。⑶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證。⑷被告黃陳毓芳為欣鴻亞公司負責人,被告古兆潛、陳瑞銘先後擔任工程現場監工,其等對於工地安全,自仍應負注意義務,尚不能以轉包他人實際承作任意卸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陳毓芳、古兆潛、陳瑞銘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被告黃陳毓芳辯稱:伊在欣鴻亞公司僅負責財務,實際負責人是伊先生,故本案發生之工程,伊並不清楚;被告古兆潛辯稱:案發時間是在八十三年五月,伊早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已離職,況且伊離職前,施工地方根本還沒到達圍牆邊,故本案與伊實無關係;被告陳瑞銘則辯稱:伊是在古兆潛離職後,接替其擔任工地主任一職,在圍牆倒塌之前,伊不知道有危險性,但伊均有告訴被告黃達昌帶來的工人,要他們小心、注意等語。經查:
(一)欣鴻亞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案外人黃太平,而非被告黃陳毓芳,黃陳毓芳於欣鴻亞公司主要係負責財務管理,且同案被告古兆潛確係於案發前之八十三年三月間離職一節,迭經證人黃太平於本院庭訊中供證明確,互核證人 郭明松 即欣鴻亞公司副董事長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二年六、七月前往欣鴻亞公司任職後,係總經理(即黃太平)要伊前往工地會勘(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同案被告陳瑞銘到庭自承其係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接替古兆潛擔任工地主任一職等情節均悉相符合(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按被告黃陳毓芳既非欣鴻亞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對於上開工程之相關細節性事務均未參與,則公訴人以該公司非實際負責之人加諸其工程上應注意之義務,而認其應擔負過失致死刑責,已有誤會。且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古兆潛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既已離職,而縱其離職前有何工程監督之疏失存在,則其行為,依客觀之審查,既不必然會立即發生被害人吳麗琴遭圍牆倒塌致死之結果,顯其監工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人認案發前已離職之被告古兆潛亦應負過失致死刑責,亦欠根據。
(二)次查,欣鴻亞公司與通昌公司所簽訂之基樁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條第四款既已明確規定,通昌公司場鑄基樁工程範圍,包含工程檔土牆、挖殘土及基樁工程考慮工進問題,均由通昌公司統包處理,欣鴻亞公司僅負責鋼筋混凝土、電源、飲用水、工地照明之供應;且所有工地施工所必須之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或事出意外之應變措施及善後處理,均由通昌公司全責處理,與欣鴻亞公司無涉;再參諸卷附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報告書中均一再指出,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係通昌公司安全知識不足於僅靠圍牆邊從事場鑄基樁工程施工時未妥善處理排水設施,致泥漿無法排出堆積至圍牆高一‧五公尺而將圍牆沖塌;暨前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研判,係施工單位未能做防範措施致造成該段駁坎及圍牆崩塌,本案施工單位難辭疏失之責等語,此在欣鴻亞公司已將該工程轉包給通昌公司,並約定相互間應注意工程安全之契約責任,且又非該基樁工程之實際施工單位下,可否逕將通昌公司以營利為目的,而應善盡之工程安全責任,再行轉嫁於非實際之施工者,顯有疑義,是由上開災害報告書及鑑定報告,自亦難遽認被告黃陳毓芳、古兆潛、陳瑞銘等人應逕負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責任。
(三)末查,欣鴻亞公司於承攬台北市立療養院復健中心改建工程時,即曾因發現該工程東側檔土牆部分位置與勒戒所所在地重覆、西側檔土牆南側護坡與基樁及建築物間亦有重疊而報請台北市立療養院及擔任監造人之許坤南建築師事務所請准停工,經許坤南建築師事務所函告不同意欣鴻亞公司停工,並因該工程位於山坡地,其旁鄰近之煙毒勒戒所舊有之檔土牆已有多處龜裂,影響新檔土牆之施工,甚至有倒塌之虞,乃由欣鴻亞公司、台北市立療養院、許坤南建築師事務所,或台北市審計處、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等單位,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二月一日共同會勘該工程,上開會勘除由台北市立療養院宣示不同意欣鴻亞公司停工外,並決定鄰近勒戒所之圍牆,因年久失修已傾斜多處龜裂,隨時有倒塌之虞,為本工程之安全及戒所建物安全起見,應加強檔土牆工程,並追加預算支應,而台北市立療養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擬追加檔土牆工程預算後,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乃於本案發生後,始函告台北市審計處擬追加檔土牆工程預算等情,有欣鴻亞公司、許坤南建築師事務所、台北市立療養院、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等處理是項工程函文或簽呈數紙、暨台北市立療養院復健中心改建工程有關檔土牆安全性會勘紀錄二紙在卷可證。
而依上述欣鴻亞公司與許坤南建築師事務所及台北市立療養院、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就緊鄰勒戒所之檔土牆應否及如何處理之相關函文及會勘資料內容予以綜合觀察,本案工程緊鄰勒戒所之圍牆有倒塌之虞,既然欣鴻亞公司、負責監造之許坤南建築師及台北市立療養院均所知悉,此在欣鴻亞公司已將相關基樁工程先後轉由昂武及通昌公司施作,並已約定渠等間之工程施作範圍及安全責任之下,欣鴻亞公司之報請停工,及案發前之參與會勘,並由被告陳瑞銘以欣鴻亞公司工地主任之身分,告知通昌公司員工應注意一般工程之安全問題,均堪認其已盡工程承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尤其本院庭訊中質之本案改建工程監造人許坤南建築師亦到庭證稱:發現圍牆有倒塌危險,因非欣鴻亞公司施工範圍區域,伊也不敢下令停工,因有違約金之問題,且公家機關有預算問題,所以將增加檔土牆預算之經費呈報上去後,轉各機關,結果公文還沒有下落,就發生倒塌事件了,而事發之前伊等也一再催請有關單位做適當之處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欣鴻亞公司在有工期進度之違約責任,及台北市立療養院、監造建築師均不同意該公司停工,又已將工程轉由通昌公司施作,並負責任之情形下,實無將台北市立療養院僅考量工期進度問題,而不願為求謹慎施工之安全性,擇由該公司下命停工之行政責任,再轉由欣鴻亞公司所屬名義負責人即被告黃陳毓芳及先後擔任工地主任之被告古兆潛及陳瑞銘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責之理。
四、綜上調查結果,被告黃陳毓芳、古兆潛、陳瑞銘等三人對於被害人吳麗琴發生意外死亡事故,並無何過失或不當之疏失可言;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等三人有何過失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為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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