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一二號
原告乙○○
送達代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職業軍人,民國八十年三月認識被告,交往約十個月便註冊結婚,
結婚頭幾月,因原告工作緣故,婚姻生活上尚無異狀,俟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產下婚生女兒樂道安後,性情大變,經常無端於原告上班時間要求原告離營處理其個人私務,致使原告軍中長官多所微詞,其後被告變本加厲,竟至原告營區三番二次向原告長官哭訴鬧離婚,原告長官亦多次調解,造成原告無法專心工作及立足於軍中、同儕間,甚於原告有機會申請配宅時,原告另一長官告知因被告之行為,顯見婚姻不穩,不合軍中規定而拒絕,令原告懊惱不已,實懷疑被告是否有精神疾病,惟要求被告去檢查,被告又不肯,長期如此,原告精神上實難負荷。又被告因個性孤僻又不盡孝道,不願意一起同住為由,提出分居甚至離婚之要求,原告因不忍與女兒分離,但又無法容忍被告之無理取鬧,百般無奈下只好答應被告分居之要求,每月按時寄回生活費,固定時間看看女兒,一晃眼此分居狀態就九年餘,而此分居九年餘間,每月生活費由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漸增至四至六萬元之譜,原告曾詢問被告,何以母子二人生活費如此之高,被告僅回答給錢就好,生活所需不必過問太多,原告只好自行觀察,始發現被告於分居期間根本無固定工作,生活開銷完全依賴原告所給付之生活費,而且生性浪費,諸如一般日常生活用品都要用最好的,連衛生紙在常人一星期也許只用一包,但被告卻可消耗一整條(十包)的衛生紙,由此可見,被告浪費習性;又自九十年五月起,因原告經濟上有困難,生活費的提供產生困難,被告竟不顧原告之生活,不僅以電話厲聲指責原告,甚至寄發存證信函污蔑原告,原告之母見到此函,更氣憤難當,反問原告何以不解決此不正常之婚姻狀態,而其後,分居係被告之要求,惟被告竟利用司法途逕,向桃園地檢署控告原告遺棄,致使原告於精神上沉荷,經濟上亦窘迫不已,事已至此,被告之行徑愈來愈令原告無法忍受,只好也藉司法途徑解決此長達九年餘近十年的不正常婚姻狀態。原、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離婚而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一紙、匯款紀錄資料影本二十
份被告領款收據影本十一份、被告切結書影本三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臺法及證人 蔡仲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也要與原告離婚,被告及原告間兩個人確實個性不合,而且已經分居
了八、九年了,被告與原告生活在一起,精神上也會恐懼不安,兩個人在生活上很難配合,而且原告情緒很不穩定,只希望原告能夠對小孩子負責等語。
三、證據:提出被告身體狀況診斷證明書一份、兩造婚生女樂道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及樂道安身體狀況診斷證明書二份。
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如夫妻之間,確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即為判決離婚之原因。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尚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兩造陳述無訛,堪信為真。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不願意與伊一起同住,並提出分居甚至離婚之要求,且一晃眼此分居狀態已達九年餘,原、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已無存在之必要等情,亦據被告以兩造之間確實個性不合,已經分居了八、九年了,伊與原告生活在一起,精神上也會恐懼不安,兩個人在生活上很難配合,伊也要與原告離婚等語,認諾屬實無訛,足堪信原告之主張兩造間已經無法共同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為真實。本件綜據上情,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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