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陳佩宜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五年間陸續向其借款,約定利率為月息三分半,至八十九年間經結算共欠六十二萬元,原約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清償,被告並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及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詎屆期被告並未還款。嗣因原告需給付訴外人 郭玉娟 三十二萬元之會款,經郭玉娟同意,逕予扣抵被告對其所負之三十二萬元債務,餘三十萬元仍未還款,被告又以面額三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本票換回前開本票二紙,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又因被告未按期給付利息,經被告同意更改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前開借款,爰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
(二)被告參加原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人,每會一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得標,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拒繳會款,遲延給付會款已逾二個月,未到期之會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共欠原告會款二十五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雖曾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並參加原告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然借款已清償,會款則按期繳交至九十年九月。原告竟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夥同多人,至被告服務之華通貨運公司,脅迫被告塗改本票之到期日,將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到期日,塗改提前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到期,並逼迫被告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以為會款之依據,被告則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撤銷前開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原雖向原告借貸七十五萬元,然於原告一再以互助會款扣抵及加計利息之方式下,被告償還金額早已超過上開借貸金額,並於被告要求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簽立被告已清償最後三十萬元之證明。至被告所簽發系爭三十萬元之本票,則係未到期會款之擔保,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之借款,洵屬無稽。
(三)被告固參加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所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標得會款而成為死會會員,須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按月給付每月一萬元之會款予會首,被告每期均按期給付,迄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已共計匯款十萬零八百元。至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系爭本票,則係擔保未到期之二十五期會款及利息,原告請求給付會款,並無理由。又前開互助會尚繼續進行中,被告既均按期給付,並無給付遲延達兩期以上之情事,原告請求提前清償,並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間陸續向伊借款,於八十九年間結算尚欠伊六十二萬元,原約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清償,屆期被告並未還款,嗣經訴外人郭玉娟同意,以其對伊所有之三十二萬元會款之債權與前開三十二萬元借款債務扣抵,被告尚餘三十萬元仍未清償。被告嗣以面額三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本票換回前開本票二紙,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因被告未按期給付利息,同意更改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前開借款,爰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又被告參加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人,每會一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得標,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拒繳會款,遲延給付會款已逾二個月,未到期之會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共欠會款二十五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情;被告則以:伊雖曾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並參加原告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然借款已清償,會款則按期繳交至九十年九月,原告竟脅迫 伊塗 改本票之到期日,並逼迫伊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以為會款之依據,被告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撤銷前開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及給付會款,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嗣部分清償,尚欠三十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前雖向原告借款,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已如數清償完畢云云。經查:
(一)卷附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出具之字據,原告自認為其所簽,經核該字據上載明「債務人甲○○於今日償還債權人乙○○新臺幣三十萬元,換回本票無誤,至此以後,再無欠款,全部還清債款」等字樣,原告雖辯稱係遭詐欺所簽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原告提出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出具之借據及約定書,經本院核閱該借據,被告自立其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之字據,並於同日承諾該三十萬元,每月月底攤還五千元,年終獎金一萬元則為借款之利息等情,被告則自認該借據及約定書均為其所簽名,雖辯稱係遭脅迫所立云云,惟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前開借據、約定書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表明被告已還三十萬元,未再欠款,然被告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又出具借據,並約定還款方式,當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後又有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惟兩造約定自九十年八月起,每月月底清償五千元,並以給付年終獎金一萬元為借款之利息,亦即以三十萬元借款,每年利息為一萬元之意,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其所召集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之民間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人,每會一萬元,已得標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單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憑信。至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拒繳會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已繳交會款至九十年九月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出具字據一紙,表明其尚欠原告會款二十五萬元,且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給付會款,並保證還款,有該字據一紙在卷為憑,兩造並於當日就會款部分協議於每月月底分期攤還三千元,亦有被告所立約定書一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憑信。至被告雖提出其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多次匯款予原告之單據,然匯款之原因不止給付會款一端,且被告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仍出具字據表明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未繳交會款,足認前開匯款均與該會款無涉。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所借三十萬元尚未清償,兩造約定自九十年八月起,每月月底清償五千元,並以給付年終獎金一萬元為借款之利息,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又被告另欠原告會款二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八月起,每月清償三千元,均如前述,原告既同意被告所欠借款及會款,分期清償,就已屆期部分(即至九十年十二月)之借款二萬五千元(5000×5=25000)、會款一萬五千元(3000×5=1500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元,及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尚未屆清償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FO附表:
九十年九月一日清償日八千元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九十年十月一日清償日八千元同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清償日八千元同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清償日八千元同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清償日八千元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