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九七號
聲請人辰○○聲請人戊○○聲請人巳○○聲請人地○○聲請人M○○聲請人玄○○聲請人丙○○聲請人宇○○聲請人亥○○聲請人申○○聲請人H○○聲請人A○○聲請人B○○聲請人C○○聲請人未○○聲請人F○聲請人K○○聲請人J○○聲請人癸○○聲請人戌○○聲請人寅○○聲請人黃○○聲請人丁○○聲請人卯○○聲請人D○○聲請人乙○○聲請人I○○聲請人E○○聲請人丑○○聲請人庚○○聲請人辛○○聲請人壬○○聲請人甲○○聲請人己○○聲請人酉○○聲請人子○○聲請人宙○○聲請人G○○聲請人午○○聲請人天○○共同代理人N○○法定代理人L○○右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方案,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附表所列之訊通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費統計名冊中之「未領金額」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不定期僱傭關係之勞工,詎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上旬,相對人突向公司員工表示因經營不善將於當月十五日結束營業,並扣發聲請人等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嗣經聲請人等依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協商,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應有權益後,相對人並當場同意給付而達成調解,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憑。而兩造於確認相關資遣費後,相對人僅支付其中約半數,尚餘二分之一則置之不理,顯侵害勞工之權益。
按兩造既就資遣費部分於勞工局達成調解,然相對人事後卻未依照調解內容完全履行,聲請人為維勞工權益,爰就相對人未履行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資遣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本件經查,兩造之勞資爭議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查,上開調解方案之內容為:「(一)勞方代表同意放棄特別休假、預告工資及福利金請求權,僅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二)資方委任律師 許巍騰 先生表示同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首次給付二分之一資遣費,以簽發支票發放,原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提領退休準備金發放餘額。(三)請勞方代表將資遣費名冊及金額提示交付資方確認無誤後發放。」上開調解方案之內容並經雙方確認同意而簽名,是本件勞資爭議,應認業經調解而成立。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完全履行上述調解方案,故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完全履行該調解內容,而依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就未履行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