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0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途經圳南路二之五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車輛失控先撞及對向所駕駛適暫停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之五號前路邊,由告訴人 劉淑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七0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致該車安全氣囊破裂,致正坐在該車駕駛座內之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眼眶淤傷之傷害後,復再撞及停放在同向 黃文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四二一號及ED—二九七六號車輛,嗣經黃文平報案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地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據告訴人劉淑鑾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范明達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