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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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被告丑○○○輔佐人子○○被告壬○○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丑○○○係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欣鴻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鴻亞公司)名義負責人,緣該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億零四百九十八萬元,得標承攬台北市立療養院位於台北市○○路○○○號後方之療養院復健中心改建工程,該公司旋將其中之場鑄基樁工程,以一千二百萬元轉包予昂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昂武公司),而昂武公司因故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終止與欣鴻亞公司間之承攬關係,乃由昂武公司之協力廠商通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昌公司)直接負責承攬該基樁工程,欣鴻亞公司並先後指派乙○○、壬○○二人為工地主任,駐在該工地監工,而寅○○係通昌公司之負責人,以承攬及實施場鑄基樁工程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承受昂武公司與欣鴻亞公司所簽場鑄基樁合約後,本應注意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建築物在施工中,如因工程需要,須阻斷原有排水系統時,應作臨時排水設施,維持水道暢通。」、同法第十五條「建築工程施工時,應於施工場所周圍設置適當之臨時圍籬。」,以及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等法令規定,且因該工程側邊,原已有高約三公尺、寬約二十五公分、長約五十公尺之圍牆與工地接壤,該圍牆因已年久失修傾斜有多處龜裂,隨時有倒塌之虞,寅○○所屬通昌公司因緊靠圍牆邊施工,應已預見施工土方,若未能妥善處理排水設施,將造成土方堆積有倒壞圍牆危及行人之危險,自應注意施工現場之安全,於圍牆旁邊採取防範措施,或設立其他警戒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採取任何安全之防範措施,致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該圍牆因施工挖掘之土方長期側壓,造成崩塌,而壓及斯時行經該處之台北市立療養院護理師丙○○及己○○○○,丙○○因頭蓋骨破碎、腦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辛○○則傷重致右腿截肢(此部份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公訴人到庭更正法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丙○○之配偶庚○○告訴簽分偵查暨由前開信義分局移請同上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寅○○有罪部份:
一、被告之辯解及供述:訊據被告寅○○坦承伊於右揭時地由伊負責之通昌公司轉包欣鴻亞公司位於台北市立療養院復健中心改建工程中之場鑄基樁工程,並實際上從事工程施作,且未做圍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係依照欣鴻亞公司之指示來施工的,當時使用之工法係採丁○○○○,而非甲○○○○法,因此施工時,僅需將泥漿一桶一桶吸起來即可,無需如甲○○○○法使用較大的沈澱池,且當時有下雨,而現場駁坎、圍牆均倒塌,方溢出如此多之泥漿,與伊並無關聯,況伊迄案發當時方知圍牆有倒塌之危險,工地施工又須受欣鴻亞公司派駐的工地主任之指示,因此伊實無業務過失可言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之夫庚○○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一三七號卷第二一九頁),且被害人丙○○因上開癸○○○,致頭蓋骨破碎、腦出血死亡等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被告寅○○負責之通昌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因昂武公司與欣鴻亞公司終止場鑄基樁合約,而承受原昂武公司應履行之契約條件內容,直接負責該場鑄基樁工程,有場鑄基樁合約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一三七號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二一二頁)。
又案發現場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前往檢查,發現災害現場概況為倒塌之圍牆係台北市立療養院與外界隔離之用,高約三米、寬約二十五公分、長約五十公尺,癸○○○前泥漿堆積高度為圍牆高度之一半(一.五公尺),分析災害原因,間接原因為通昌公司於僅靠圍牆邊從事場鑄基樁工程施工時,未妥善處理排水設施,致泥漿因無法排出,堆積至圍牆高一‧五公尺,而將院方之圍牆沖塌,又通昌公司因安全知識不足,未於基樁工程施工,而圍牆未有預
防倒塌措施前,設置排水設施,為災害基本原因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北市工檢字第九五六四號函檢送該所災害檢查摘要表暨現場照片二張及該所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工檢字第一一一六八號函檢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一三七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八頁)。
(二)查前開場鑄基樁合約書第四條及第八條既規定,通昌公司場鑄基樁工程範圍,包含工程檔土牆、挖殘土及基樁工程考慮工進問題,均由通昌公司統包處理,欣鴻亞公司僅負責鋼筋混凝土、電源、飲用水、工地照明之供應;且所有工地施工所必須之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或事出意外之應變措施及善後處理,均由通昌公司全責處理,與欣鴻亞公司無涉,有該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五頁);而被告丑○○○之輔佐人即欣鴻亞公司實際負責人子○○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與被告寅○○訂定場鑄基樁合約,該合約第四條的四之二項有約定,本工程的擋土牆及挖殘土、基樁工程為考慮工進問題,而由被告寅○○統包處理(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足見被告寅○○對於本件場鑄基樁工程為實際施工者並負有全權處理之責,是其辯稱工程均係受欣鴻亞公司之指示而施作一節,自難以此而可卸免其在工地施工過程應有之注意義務。
(三)本件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案發時該圍牆雖有安全問題,然施工單位未能做好防範措施,工地未見於圍牆處設立任何預警系統及防止措施與安全圍籬,以保護行人之安全,施工單位難辭疏失之責等情,有該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83(十)鑑字第○六七四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被告寅○○雖辯稱:其施作之場鑄基樁工程係採行丁○○○○,故施工時無須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須設定鋼板,而泥漿溢出,實因癸○○○之故云云。又欣鴻亞公司實際負責人子○○及負責本案工程之建築師 許坤南 於原審到庭證稱:本案之基樁工程係採行丁○○○○(子○○部分見原審卷第五四頁, 許坤男 部分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被告壬○○亦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本案係使用丁○○○○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而與鑑定證人即前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前往負責鑑定本件工程之建築師戊○
○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述本案依施工說明圖記載應係採甲○○○○法之情有所不同,惟鑑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使用丁○○○○是用水沖即達的方式施工,讓泥漿扶上來,會產生更多的泥漿溢出來,同時會產生震動,會對別的建物產生影響,很少工程會使用丁○○○○,而產收的泥漿也要有地方儲存泥漿的沈澱池,等水排掉泥漿後才可以運出,現場是有沉澱池,但不是按照施工圖施作的,只是一個水坑,本案的圍牆與卵石駁坎倒塌的事故發生與施工有關,且依照照片所示,現場泥漿順水溝往外流,使土壤含有大量的水份,增加卵石駁坎的水壓力,並造成圍牆基礎的下沉,造成圍牆與駁坎一起倒塌,這是造成倒塌的原因,又施工的現場亦無設立安全圍籬或預警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及第一三四頁),益證即便採行丁○○○○,亦不會如鑑定報告所示照片流出這麼多之泥漿,且當日並無降雨之情形,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中象參字第八九○四八七三號函檢附該局台北氣象站八十三年五月逐時降雨量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雖依上開函文檢附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宜蘭地震大台北地區各觀測站強震資料報表以觀(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五頁),該地震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分四十秒發生,距本件案發時間已有四十分鐘之久,如係不耐地震晃動,應於地震當時即行倒塌,況依鑑定證人戊○○證述,本案現場並未依施工圖施作沈澱池,僅有一水坑之情,顯見被告寅○○並未依照正確之施工方法施工,以致泥漿往外流,造成圍牆及駁坎倒塌;另負責本案工程之建築師許坤南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承包商知道工地圍牆有倒塌之虞,可以先作某種安全措施,例如以黃帶子作警戒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足見被告寅○○對於本件場鑄基樁工程之施工方法未依施工圖施作,復未設立安全圍籬或預警系統,導致圍牆、駁坎倒塌,致被害人丙○○直接死亡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其辯稱其採行之施工工法與鑑定報告不同一節,自無法作為卸免刑責之理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寅○○於施作基樁工程過程中確有過失存在,而被害人丙○○之死亡,既係因被告寅○○施工過程有瑕疵且未注意安全措施之防範所導致,足見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前開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查被告寅○○係通昌公司之負責人,以承攬及實施場鑄基樁工程為其業務,係從事基樁工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基樁工程業務中不慎肇事致人於死,可見其有過失至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貳、被告丑○○○、壬○○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係鴻亞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二年間,以工程總價款三億餘元之造價,得標承攬台北市立療養院位於台北市○○路○○○號後方之療養院復健中心改建工程,隨後該公司又將其中之場鑄基樁工程,以一千二百萬元轉包予昂武公司,而昂武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終止與欣鴻亞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改由昂武公司之協力廠商通昌公司直接負責承攬該基樁工程,欣鴻亞公司並先後指派被告乙○○、壬○○二人為工地主任,駐在該工地監工負責施工管理,均係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緣工程側邊,原有高約三公尺、寬約二十五公分、長約五十公尺之圍牆與工地接壤,該圍牆因已年久失修傾斜有多處龜裂,經業主及監造人於八十三年初會勘,認為圍牆隨時有倒塌之虞,而寅○○(涉犯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另行判決有罪,理由詳前所述)所屬通昌公司緊靠圍牆邊施工時,又未妥善處理排水設施,致泥漿無法排出,已堆積至圍牆高一‧五公尺,欣鴻亞公司係上開工程之承造人,其負責人及現場監工當時已預見及此,自應注意施工現場之安全,於圍牆下方採取防範措施,或在圍牆處設立警戒及安全圍籬,以保護行人之安全,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等於該工程之檔土牆改善前,竟疏未注意採取任何安全之防範措施,致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該圍牆因施工挖掘之土方長期側壓,造成崩塌,而壓及斯時行經該處之台北市立療養院護理師丙○○及己○○○○,丙○○因頭蓋骨破碎、腦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辛○○則傷重致右腿截肢(被告丑○○○、乙○○、壬○○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公訴人到庭更正法條,起訴之範圍,未包含上開部分),因認被告丑○○○、壬○○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刑法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以科行為人過失責任者,必以行為人本身具有過失,且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丑○○○、壬○○涉犯有上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夫庚○○之指述、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丙○○之屍體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和驗斷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以及被告丑○○○為欣鴻亞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壬○○先後擔任工程現場監工,其等對於工地安全,自仍應負注意義務,尚不能以轉包他人實際承作任意卸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壬○○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被告丑○○○辯稱:伊在欣鴻亞公司僅負責財務,實際負責人是伊先生,故本案發生之工程,伊並不清楚等語,其輔佐人子○○為其辯稱:癸○○○並非欣鴻亞公司之施工範圍等語;被告壬○○則辯稱:伊是在乙○○離職後,接替其擔任工地主任一職,在癸○○○之前,伊不知道有危險性,但伊均有告訴被告寅○○帶來的工人,要他們小心、注意,伊有在警衛室設立告示牌,還有工地危險的警告及紅色警示燈等語。經查:
(一)欣鴻亞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案外人子○○,而非被告丑○○○,丑○○○於欣鴻亞公司主要係負責財務管理,業經證人子○○於原審庭訊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一○九頁),核與證人即欣鴻亞公司副董事長 郭明松 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其於八十二年六、七月前往欣鴻亞公司任職後,係總經理(即子○○)要伊前往工地會勘,董事長(即被告丑○○○)掌管財務,對工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四頁);及同案被告壬○○到庭自承其係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接替乙○○擔任工地主任一職等情節均悉相符合(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一頁),按被告丑○○○既非欣鴻亞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對於上開工程之相關細節性事務均未參與,則公訴人以該公司非實際負責之人加諸其工程上應注意之義務,而認其應擔負過失致死刑責,已有誤會。
(二)次查,欣鴻亞公司與通昌公司所簽訂之基樁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條第四款既已明確規定,通昌公司場鑄基樁工程範圍,包含工程檔土牆、挖殘土及基樁工程考慮工進問題,均由通昌公司統包處理,欣鴻亞公司僅負責鋼筋混凝土、電源、飲用水、工地照明之供應;且所有工地施工所必須之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或事出意外之應變措施及善後處理,均由通昌公司全責處理,與欣鴻亞公司無涉;再參諸卷附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報告書中均一再指出,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係通昌公司安全知識不足於僅靠圍牆邊從事場鑄基樁工程施工時未妥善處理排水設施,致泥漿無法排出堆積至圍牆高一‧五公尺而將圍牆沖塌;暨前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研判,係施工單位未能做防範措施致造成該段駁坎及圍牆崩塌,本案施工單位難辭疏失之責等語,此在欣鴻亞公司已將該工程轉包給通昌公司,並約定相互間應注意工程安全之契約責任,且又非該基樁工程之實際施工單位下,可否逕將通昌公司以營利為目的,而應善盡之工程安全責任,再行轉嫁於非實際之施工者,顯有疑義,是由上開災害報告書及鑑定報告,自亦難遽認被告丑○○○、壬○○等人應逕負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責任。
(三)末查,欣鴻亞公司於承攬台北市立療養院復健中心改建工程時,即曾因發現該工程東側檔土牆部分位置與勒戒所所在地重覆、西側檔土牆南側護坡與基樁及建築物間亦有重疊而報請台北市立療養院及擔任監造人之許坤南建築師事務所請准停工,經許坤南建築師事務所函告不同意欣鴻亞公司停工,並因該工程位於山坡地,其旁鄰近之煙毒勒戒所舊有之檔土牆已有多處龜裂,影響新檔土牆之施工,甚至有倒塌之虞,乃由欣鴻亞公司、台北市立療養院、許坤南建築師事務所,或台北市審計處、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等單位,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二月一日共同會勘該工程,上開會勘除由台北市立療養院宣示不同意欣鴻亞公司停工外,並決定鄰近勒戒所之圍牆,因年久失修已傾斜多處龜裂,隨時有倒塌之虞,為本工程之安全及戒所建物安全起見,應加強檔土牆工程,並追加預算支應,而台北市立療養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擬追加檔土牆工程預算後,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乃於本案發生後,始函告台北市審計處擬追加檔土牆工程預算等情,有欣鴻亞公司、許坤南建築師事務所、台北市立療養院、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等處理是項工程函文或簽呈數紙暨台北市立療養院復健中心改建工程有關檔土牆安全性會勘紀錄二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三頁至第二七頁)。而依上述欣鴻亞公司與許坤南建築師事務所及台北市立療養院、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就緊鄰勒戒所之檔土牆應否及如何處理之相關函文及會勘資料內容予以綜合觀察,本案工程緊鄰勒戒所之圍牆有倒塌之虞,既然欣鴻亞公司、負責監造之許坤南建築師及台北市立療養院均所知悉,此在欣鴻亞公司已將相關基樁工程先後轉由昂武及通昌公司施作,並已約定渠等間之工程施作範圍及安全責任之下,欣鴻亞公司之報請停工,及案發前之參與會勘,並由被告壬○○以欣鴻亞公司工地主任之身分,告知通昌公司員工應注意一般工程之安全問題,均堪認其已盡工程承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尤其原審庭訊中質之本案改建工程監造人許坤南建築師亦到庭證稱:發現圍牆有倒塌危險,因非欣鴻亞公司施工範圍區域,伊也不敢下令停工,因有違約金之問題,且公家機關有預算問題,所以將增加檔土牆預算之經費呈報上去後,轉各機關,結果公文還沒有下落,就發生倒塌事件了,而事發之前伊等也一再催請有關單位做適當之處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顯見欣鴻亞公司在有工期進度之違約責任,及台北市立療養院、監造建築師均不同意該公司停工,又已將工程轉由通昌公司施作,並負責任之情形下,實無將台北市立療養院僅考量工期進度問題,而不願為求謹慎施工之安全性,擇由該公司下命停工之行政責任,再轉由欣鴻亞公司所屬名義負責人即被告丑○○○及擔任工地主任之被告壬○○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責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丑○○○、壬○○二人對於被害人丙○○發生意外死亡事故,並無何過失或不當之疏失可言;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丑○○○、壬○○二人有何過失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為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被訴本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理由如前述)係鴻亞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二年間,以工程總價款三億餘元之造價,得標承攬台北市立療養院位於台北市○○路○○○號後方之療養院復健中心改建工程,隨後該公司又將其中之場鑄基樁工程,以一千二百萬元轉包予昂武公司,而昂武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終止與欣鴻亞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改由昂武公司之協力廠商通昌公司直接負責承攬該基樁工程,欣鴻亞公司並先後指派被告乙○○、壬○○(被訴本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理由如前述)二人為工地主任,駐在該工地監工負責施工管理,均係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緣工程側邊,原有高約三公尺、寬約二十五公分、長約五十公尺之圍牆與工地接壤,該圍牆因已年久失修傾斜有多處龜裂,經業主及監造人於八十三年初會勘,認為圍牆隨時有倒塌之虞,而寅○○(涉犯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另行判決有罪,理由詳前所述)所屬通昌公司緊靠圍牆邊施工時,又未妥善處理排水設施,致泥漿無法排出,已堆積至圍牆高一‧五公尺,欣鴻亞公司係上開工程之承造人,其負責人及現場監工當時已預見及此,自應注意施工現場之安全,於圍牆下方採取防範措施,或在圍牆處設立警戒及安全圍籬,以保護行人之安全,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等於該工程之檔土牆改善前,竟疏未注意採取任何安全之防範措施,致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該圍牆因施工挖掘之土方長期側壓,造成崩塌,而壓及斯時行經該處之台北市立療養院護理師丙○○及己○○○○,丙○○因頭蓋骨破碎、腦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辛○○則傷重致右腿截肢(被告丑○○○、乙○○、壬○○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公訴人到庭更正法條,起訴之範圍,未包含上開部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為被告乙○○不受理之諭知。
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寅○○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其過失程度和所生之危害,且被害人丙○○死亡後,台北市立療養院已由欣鴻亞公司工程款中扣除部分款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國家賠償之協議(有國家賠償協議書一紙、扣款函文一件在卷足稽)及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難認有據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並以不能證明被告丑○○○、壬○○二人犯罪,對被告丑○○○、壬○○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丑○○○為欣鴻亞公司之負責人,又欣鴻亞公司相關從業人員壬○○對於該工程之危險性既有預見,竟未告知相關之施工人員並指示採取相關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自難認已盡監工督導之責,認其有過失云云,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丑○○○、壬○○無罪之判決為不當,亦無理由,併予駁回。至於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未及審酌,此部分應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乙○○為不受理之判決,此部份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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