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三號
自訴人丁○○○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受雇於自訴人丁○○○有限公司(下簡稱樂群公司),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三號營小客車,雙方簽訂契約明訂每日應繳納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每七日應回繳納一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繳付租金,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共計侵占達四萬一千四百元之租金即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爰提起自訴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經查: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受雇於自訴人負責駕駛前開車輛,經營計程車生意,雖有積欠營業收入(實係租金)未繳回公司,然並無侵占該租用之營業小客車乙節,業經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無誤,並有計程車駕駛人雇用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已難認被告侵占犯行。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對於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之租金,雖遲延給付,惟並非該租金係其持有之他人之物,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自訴人代理人亦表示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伊有誤會,且已另外提起民事訴訟,並表示撤回本件自訴(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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