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興建房屋,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村○○街○○○號房屋後院空地四坪永久使用權,以二十六萬元賣予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被告雖將標的物交付,以供原告於該土地上蓋房屋使用,然被告嗣竟將前揭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湯 何淑真湯何淑真 於八十九年間,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使原告因此不能使用該土地,因被告嗣後給付不能,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初解除兩造間前揭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
(二)原告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後,即依租賃目的建築房屋使用,共計支出建築費用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另訴外人湯何淑真訴請拆屋還地,拆除費用七萬元,共計受有四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元之損害;又前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買賣價金二十六萬元,因原告已使用系爭土地數年,以租賃建物使用期限五十年比例折計,故僅請求返還部分價金,共計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影本、律師函影本、工程計算書、契約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億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訂立之契約係買賣契約,並非租賃契約,被告已依約將標的物交付原告,由原告在其上蓋房屋使用,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解除租賃契約,顯無理由。被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二)否認原告所提工程費計算書之真正。
(三)被告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將坐落桃園縣○○鄉○○村○○街○○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賣予訴外人 何茂煙 ,已將系爭四坪土地永久使用權讓與原告之事告知何茂煙,何茂煙並因而要求減少買賣價金,詎何茂煙嗣竟將該四坪土地亦併指定移轉登記予其女湯何淑真名下,且原告於湯何淑真訴請其拆屋還地訴訟中,並未就此為答辯,顯於防衛自己權益有所疏失。
(四)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四坪土地永久使用權之初,係告知為作倉庫用,原告嗣改作廚房使用,並於上方搭建鴿舍,係屬違章建築,工務局建管處應予拆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建屋、拆屋費用,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一份,並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七0五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興建房屋,與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村○○街○○○號房屋後院空地四坪之永久使用權,以二十六萬元賣予伊,伊已依約給付價金,被告雖將標的物交付,供伊於其上建屋使用,詎被告嗣將前揭四坪土地出售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湯何淑真,湯何淑真於八十九年間,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使伊因此不能使用該土地,因被告嗣後給付不能,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伊已於九十年一月初解除兩造間前揭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伊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後,即依租賃目的建築房屋使用,共計支出建築費用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另訴外人湯何淑真訴請拆屋還地,拆除費用七萬元,共計受有四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元之損害;又前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買賣價金二十六萬元,因原告已使用系爭土地數年,故以租賃建物使用期限五十年比例折計,僅請求返還部分價金,共計訴請被告給付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兩造所訂立之契約係買賣契約,並非租賃契約,伊已依約將標的物交付原告,由原告在其上蓋房屋使用,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解除租賃契約,顯無理由。被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伊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將系爭四坪土地賣予訴外人何茂煙,已將系爭四坪土地永久使用權讓與原告之事告知何茂煙,何茂煙因此要求減少買賣價金,何茂煙嗣竟將該四坪土地亦併指定移轉登記予其女湯何淑真名下,而原告於湯何淑真訴請其拆屋還地訴訟中,並未就此為答辯,顯於防衛自己權益有所疏失,且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四坪土地之初,係告知為作倉庫用,原告嗣改作廚房使用,並於上方搭建鴿舍,係屬違章建築,工務局建管處應予拆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建屋、拆屋費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伊為興建房屋,與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村○○街○○○號房屋後院空地四坪,以二十六萬元賣予伊永久使用,伊已依約給付價金,被告雖將標的物交付予伊建屋使用,然嗣將之出售與訴外人何茂煙,經何茂煙指定移轉登記予湯何淑真,湯何淑真則於八十九年間,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七0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前開買賣契約因被告嗣後給付不能,經其解除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已依約交付系爭四坪土地予原告使用,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係:(一)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性質;(二)原告解除該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得為民法上所定買賣契約之標的者,限於物、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觀諸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自明,而所有人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定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均僅為所有權之權能,尚非權利,自不得以其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二三號判決參照)。兩造間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村○○街○○○號房屋後院空地四坪,以二十六萬元賣予原告永久使用,前已認定,雖當事人名之為買賣,然兩造既無移轉系爭四坪土地所有權之意,僅係由原告支付對價使用該四坪土地,而依前揭說明,使用既非權利,自不得以之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兩造所訂前開契約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至該契約雖約定為永久使用,然仍須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最長期限之限制,應縮短為二十年。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四坪土地訂有租賃契約,被告既已將該四坪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嗣雖將該四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湯何淑真,揆諸前揭規定,該租賃契約對於湯何淑真仍繼續存在,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嗣後給付不能之情事,縱原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原告須拆屋還地而實際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四坪土地,亦非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原告據以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因該契約訂立所收之對價,並請求賠償因拆屋還地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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