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0號、第三九九三號、第四五0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柒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瓢器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食器貳組、分裝袋拾柒只、酒精燈貳組、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球貳個、大夾鏈袋玖拾捌個、小夾鏈袋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前開二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一號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期間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基於概括之犯意,另自九十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街○○號二樓二0五室、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新竹市○○路○段○○○號「甜蜜蜜汽車旅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五樓、桃園市○○路○○○號七樓之十五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二0五室之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0公克)、塑膠吸管瓢器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吸食器一組及非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秤一台;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其位於桃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十七只、酒精燈二組、削尖吸管一支;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甜蜜蜜汽車旅館二0二號房內為警查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其友人 張鉅松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為警查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路○○○號七樓之十五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計一.二公克)、玻璃球二個、大夾鏈袋九十八個、小夾鏈袋十四個及非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秤一台。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紙、新竹市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據証人 許琬琳李振宇吳家慶 証述屬實,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計七.0公克)、塑膠吸管瓢器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吸食器二組、分裝袋十七只、酒精燈二組、削尖吸管一支、玻璃球二個、大夾鏈袋九十八個、小夾鏈袋十四個可資佐証,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第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本院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一號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起訴書、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前開二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止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被查獲施用毒品,仍不知悔悟,惟因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以及被告之品行、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計七.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吸管瓢器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吸食器二組、分裝袋十七只、酒精燈二組、削尖吸管一支、玻璃球二個、大夾鏈袋九十八個、小夾鏈袋十四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月十五日扣案之電子磅秤二台,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難認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
否認為其所有,同時查獲之 簡文龍田錦良 於警訊中亦否認為渠等所有,而查獲之地點為甜蜜蜜汽車旅館,係一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故難認即係被告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在張鉅松住處查扣之含毛0.一公克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只、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據証人許琬琳於警訊時証述該扣案物均係屋主張鉅松所有,且查獲地點係在張鉅松之住處,亦難認該扣案物即係被告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查扣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當時一併查獲尚有 宋碧文 、許琬琳、吳家慶等人,復查無其他証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難認該物係被告所有,故就前開之扣案物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