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原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品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壬○○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辛○○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品豐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零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違約金。
前項命被告品豐食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之本金,其中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部分,被告丁○○應與被告品豐食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品豐食品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品豐食品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伍拾萬零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品豐食品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品豐食品有限公司另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告品豐食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零陸仟肆佰玖拾玖元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被告品豐食品有限公司、丁○○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品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品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及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分別自各該起息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之遲延利息,以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加計之違約金。
二、前項被告品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債務本金其中五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丁○○應與被告品豐公司連帶給付之。
三、確認被告品豐公司對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有二百三十三萬九千零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火災保險金債權存在;確認被告品豐公司對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有三百五十萬零八千六百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火災保險金債權存在。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應各給付被告品豐公司上開保險金本息。
四、第一項聲明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債務本金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聲明關於被告品豐公司、丁○○連帶給付原告債務本金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品豐公司係原告之經銷商,為擔保其就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所供給產品應付貨款之確實履行,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邀由被告丁○○為抵押物提供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共同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明被告丁○○應就上開所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就被告品豐公司所負欠原告之貨款在本金最高限額五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承擔物上保證及連帶保證之責任,且主債務如有給付遲延時,並應依照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遲延利息及依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加計違約金。成約後,被告品豐公司陸續向原告叫貨,其應付貨款以往尚能遵期履行,詎於八十九年間被告品豐公司先後陸續向原告購貨,總共應付原告貨款本金五百八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均由被告品豐公司先後簽發㈠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㈡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二百五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元;㈢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四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元;㈣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十九元;㈤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七十八萬五千元;㈥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金額十八萬四千四百元;㈦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金額十二萬二千四百元等支票共七紙交原告俾資抵付。惟因被告品豐公司倉庫發生火災,資金調度困難,乃與原告協議展期,由被告品豐公司另簽發①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金額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②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金額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③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二百萬元;④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金額二百萬元等支票共四紙,金額合計四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以換回上開㈠㈡㈢㈣所示支票,並作為清償積欠原告該部分貨款本金四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暨利息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之用。詎上開①②③④所示四紙支票除其中①所示之利息支票已兌現外,其餘支票票均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不理。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品豐公司如有一期未履行或所簽發之支票屆期不獲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一次全部給付,被告品豐公司不得異議。職是原告基於買賣及票據關係,自得對被告品豐公司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五百八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貨款票款本金,其遲延利息、違約金。而其中判命給付五百八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票款本金債務部分,併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丁○○依與原告所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就主債務人被告品豐公司所負欠原告之貨款債務於五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概括保證之性質,在此二十年間之內,保證人即被告丁○○即不得藉此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基於保證關係,自得請求被告丁○○就被告品豐公司負欠原告之債務本金其中五百五十萬元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併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品豐公司對聯合共保人即被告富邦公司及被告國華公司享有就保險金額一千八百萬元各按承保比例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計算之火災保險金債權,此有被告品豐公司與上述被告所簽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可憑。原告因上述被告丁○○所提供之抵押不動產,市值甚微,為保全債權起見,日前曾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四八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發布民事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品豐公司在五百八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執行費四萬一千二百元合計五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之火災保險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品豐公司清償。豈料被告富邦公司於收受鈞院扣押命令後,竟以「按聲明人(即第三人)與國華產物保險共同以品豐食品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承保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之一號倉庫之火災保險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前揭標的物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發生火災損失,惟債務人索賠手續迄未齊全,該請求債權金額迄仍未確定,是否得於新台幣伍佰捌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含執行費肆萬壹仟貳佰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不無疑問,故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為由,而聲明異議。就此,原告認其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又被告品豐公司迄本件辯論終結仍未積極採取最有效之起訴方法,向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而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一併代位被告品豐公司向被告富邦公司及國華公司請求給付伊保險金本息。爰合併請求如聲明第三項所示。
參、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經銷合約書各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六件,商業火災保險單、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宙字第四八六號民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品豐公司、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惟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與同年一月
二十四日發票之二紙支票雖是貨款,但係由品豐公司向原告之營業所叫貨而簽發予原告營業所,並非品豐公司所欠原告之貨款。
㈡原告尚欠品豐公司退傭金約七、八十萬元可資抵償原告債權,且品豐公司庫存火災,原告 道義 上也有責任協助處理受災貨物。
㈢品豐公司只與富邦公司訂立系爭火災保險契約,未與國華公司磋商簽約,直到火災發生後才知國華公司有參與本件聯保。
㈣富邦公司、國華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所核算出之八百萬元保險金額,其申請理賠單據在九十年十月初之前即已提出。
貳、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火災保險係由國華公司與富邦公司共同承保,國華公司承保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富邦公司承保比例為百分之四十。
㈡被告品豐公司於出險後一、二天內即請求保險理賠,惟因理賠金額龐大,申
請理賠所應檢具之單據複雜,品豐公司才陸續提出,其並無怠於行使其保險金債權請求權,原告代位權要件有欠缺。
㈢應賠付被告品豐公司之保險金額尚未確定,但於九十年十月間經公證公司核
算,至少有八百萬元。因品豐公司認為金額太低不願接受,保險金額才未能確定。
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品豐公司係原告之經銷商,為擔保其就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所供給產品應付貨款之履行,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為抵押物提供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共同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明被告丁○○應就上開所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被告品豐公司所負欠原告之貨款在本金最高限額五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承擔物上保證及連帶保證之責任,且主債務如給付遲延,並應依照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遲延利息及依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品豐公司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貨,總共應付原告貨款本金五百八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均由被告品豐公司先後簽發㈠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㈡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二百五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元;㈢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四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元;㈣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十九元;㈤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七十八萬五千元;㈥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金額十八萬四千四百元;㈦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金額十二萬二千四百元等支票共七紙交原告俾資抵付。惟因被告品豐公司倉庫發生火災,資金調度困難,乃與原告協議展期,由被告品豐公司簽發①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金額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②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金額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③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二百萬元;④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金額二百萬元等支票共四紙,金額合計四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換回上開㈠㈡㈢㈣所示支票,並作為清償積欠原告該部分貨款本金四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暨利息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之用。詎上開①②③④所示四紙支票除其中①所示之利息支票已兌現外,其餘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迭經催討,均置不理。為此,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品豐公司給付五百八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貨款及票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五百五十萬元本金部分,併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連帶給付;又被告品豐公司就其貨物,與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訂有火災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一千八百萬元,由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各依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比例共保。而原告因保全上述對被告品豐公司之債權,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四八六號核發民事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品豐公司在五百八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執行費四萬一千二百元,合計五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之上開火災保險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品豐公司清償。雖被告富邦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以品豐公司索賠手續尚未齊全,債權金額迄未確定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其異議不實,且被告品豐公司迄本件辯論終結仍未積極採取最有效之起訴方法,向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而怠於行使其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就上開執行範圍之五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債權,按富邦公司、國華公司承保比例,訴請確認被告品豐公司對富邦公司有二百三十三萬九千零八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火災保險金債權存在;被告品豐公司對國華公司有三百五十萬零八千六百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火災保險金債權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各給付被告品豐公司上開保險金本息等情。
貳、被告品豐公司、丁○○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與同年一月二十四日發票之二紙支票雖是貨款,但係由品豐公司向原告之營業所叫貨而簽發予原告營業所,並非品豐公司所欠原告之貨款。且原告尚欠品豐公司退傭金約七、八十萬元可資抵償原告債權。而品豐公司庫存火災,原告道義上也有責任協助處理受災貨物。又品豐公司只與富邦公司訂立系爭火災保險契約,未與國華公司磋商簽約等語;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則以品豐公司於出險後一、二天內即請求保險理賠,惟因理賠金額龐大,申請理賠所應檢具之單據複雜,品豐公司才陸續提出,其並無怠於行使其保險金請求權,原告代位權要件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品豐公司、丁○○給付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豐公司係原告之經銷商,為擔保其就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所供給產品應付貨款之履行,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為抵押物提供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共同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明被告丁○○應就上開所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被告品豐公司所負欠原告之貨款在本金最高限額五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承擔物上保證及連帶保證之責任,且主債務如給付遲延時,並應依照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遲延利息及依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品豐公司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貨,總共應付原告貨款本金五百八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均由被告品豐公司先後簽發㈠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㈡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二百五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元;㈢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四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元;㈣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十九元;㈤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七十八萬五千元;㈥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金額十八萬四千四百元;㈦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金額十二萬二千四百元支票七紙交原告俾資抵付。惟因被告品豐公司倉庫發生火災,資金調度困難,乃與原告協議展期,由被告品豐公司簽發①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金額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②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金額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③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二百萬元;④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金額二百萬元支票四紙,金額合計四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換回上開㈠㈡㈢㈣所示支票,並作為清償積欠原告該部分貨款本金四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暨利息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之用。上開①②③④所示四紙支票除其中①所示之利息支票已兌現外,其餘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經銷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品豐公司、丁○○除辯稱上開㈥㈦所示之支票二紙支票,係品豐公司向原告之營業所叫貨而簽發予原告營業所,並非品豐公司所欠原告之貨款。原告尚欠品豐公司退傭金約七、八十萬元可資抵償原告債權。品豐公司庫存火災,原告道義上亦有責任協助處理受災貨物等語外,對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營業所乃總公司之營業處所,被告品豐公司向原告之營業所購貨並交付支票予該營業所,交易對象仍係原告,僅其行為在營業處所為之而已,被告品豐公司、丁○○據以抗辯上開㈥㈦所示支票,非品豐公司向原告購貨所交付等語,容有誤會;又品豐公司究可向原告主張多少退傭金,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縱於道義上有協助品豐公司處理受災物品之責,仍不能據以減免品豐公司應付原告貨款票款之義務,是被告品豐公司、丁○○此部分之抗辯亦非有據。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簽付支票以清償貨款債務者,如當事人無特別約定受領支票後原貨款債務即行消滅者,在支票未經付款以前,原貨款債務仍未消滅,債權人得併依貨款及票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亦甚明;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亦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復有明文。被告品豐公司以上開支票給付原告貨款,其票載發票日即為給付之確定期限,被告屆期未為清償,係給付遲延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品豐公司給付五百八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貨款及票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違約金,並無不合。
三、又被告丁○○依與原告所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就主債務人被告品豐公司所負欠原告之貨款債務於五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屬概括保證之性質,在此二十年間之內,保證人即被告丁○○對被告品豐公司負欠原告之貨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準此,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就被告品豐公司負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本金其中五百五十萬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不合。
肆、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保險金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給付被告品豐公司保險金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豐公司就其貨物與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訂有火災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一千八百萬元,由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各依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比例共保。原告因保全上述對被告品豐公司之債權,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四八六號核發民事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品豐公司在五百八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執行費四萬一千二百元,合計五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之上開火災保險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品豐公司清償。被告富邦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以品豐公司保險索賠手續尚未齊全,債權金額迄未確定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又被告品豐公司迄本件辯論終結仍無起訴請求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給付上開保險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宙字第四八六號民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品豐公司、富邦公司、國華公司所不爭;雖被告品豐公司辯稱其只與富邦公司訂立系爭火災保險契約,未與被告國華公司磋商簽約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備註欄載明「本保單係由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家保險公司聯合共保」,被告品豐公司亦不否認該保險單之真正等情,堪認系爭火災保險契約確由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與品豐公司訂立,被告品豐公司上開所辯,應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至於原告就上開執行範圍之五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債權,按上開富邦公司、國華公司承保比例,訴請確認被告品豐公司對富邦公司有二百三十三萬九千零八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火災保險金債權存在;被告品豐公司對國華公司有三百五十萬零八千六百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火災保險金債權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各給付被告品豐公司上開保險金本息一節,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雖辯稱品豐公司於出險後一、二天內即請求保險理賠,惟因理賠金額龐大,申請理賠所應檢具之單據複雜,品豐公司才陸續提出,其並無怠於行使其保險金債權請求權,原告代位權要件有欠缺等語。惟查:
㈠關於火災保險,保險法於第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
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所謂「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指業已估計完竣,而保險人方面已無異議之部分,所應得之金額而言。本件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均陳稱於九十年十月間經公證公司核算,被告品豐公司可請求之系爭火災保險金至少有八百萬元等語,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堪為信實。則該八百萬元應屬上開保險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之最低賠償金額。而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就系爭保險承保比例各為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按此比例計算,被告品豐公司自得先行請求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各給付其三百二十萬元、四百八十萬元。又被告品豐公司陳稱其在九十年十月初之前,已提出申請理賠單據等語,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就此亦不否認,則依上開保險法規定,自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即九十年十二月初之後,被告品豐公司即得請求給付上開最低賠償金額。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已得請求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為上開金額之給付,當可認定。
㈡又保險法第七十八條前段規定:「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
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被告品豐公司既於九十年十月初之前提出申請理賠單據,被告富邦保險公司、國華公司就品豐公司之損失,雖估算至少得請求八百萬元之保險金,惟仍未確定,則依上開規定,即應自品豐公司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即九十年十一月初起,加付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品豐公司就上開得先行請求給付之金額,亦得請求加付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
院所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之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其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而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判例參照)。
㈣被告品豐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初之後,即得請求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給付
上開保險金,雖其在出險後即已提出理賠之請求,此為兩造所不爭,然參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僅為二年。雖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亦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準此,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迄未給付品豐公司保險金,而品豐公司僅為請求,遲不起訴,即難免因其保險金請求權罹於短期時效消滅,影響其責任財產,致危害其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安全。是依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對於品豐公司之上述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品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本息。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辯稱原告代位權要件有欠缺等語,尚不足取。
㈤則原告於被告品豐公司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就前揭執行範圍之五百八
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債權,按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承保比例,訴請確認被告品豐公司對富邦公司有二百三十三萬九千零八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火災保險金債權存在,被告品豐公司對國華公司有三百五十萬零八千六百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火災保險金債權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各給付被告品豐公司上開保險金本息,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品豐公司給付五百八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五百五十萬元本金部分,由被告丁○○與品豐公司連帶給付;併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品豐公司對富邦公司有二百三十三萬九千零八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火災保險金債權存在;被告品豐公司對國華公司有三百五十萬零八千六百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火災保險金債權存在。及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各給付被告品豐公司上開保險金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給付之訴勝訴判決,有確認請求權存在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富邦公司、國華公司給付被告品豐公司上開保險金本息部分,既已勝訴,即無庸再於判決主文另為確認同一債權存在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上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品豐公司給付五百八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本金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上揭原告請求被告品豐公司與丁○○連帶給付五百五十萬元本金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柒、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附表:
┌─────────┬─────────┐│金額(新台幣:元)│利息起算日(民國)│├─────────┼─────────┤│七一四,六九九│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000,000│九十年四月一日│├─────────┼─────────┤│二,000,000│九十年四月一日│├─────────┼─────────┤│七八五,000│九十年一月一日│├─────────┼─────────┤│一八四,四00│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一二二,四00│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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