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婚字第七三四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余淑貞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結婚,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後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經勸告仍無動於衷,嗣更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之戶籍址設於台北縣○○鎮○○里○○鄰○○路○○○巷○號三樓,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係泰國人,其在台灣省境內雖無法設定戶籍,然亦以原告戶籍所在地即台北縣○○鎮○○里○○鄰○○路○○○巷○號三樓為其入境後之住所,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甲○○之入境登記表影本一份存卷可按。綜上,兩造婚後既係以上開台北縣鶯歌鎮之處所為其住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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