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除外)所示EDC簽帳單第二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壹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
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店」(下簡稱金石堂石牌分店)之職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在上址任職時,拾獲消費者甲○○所遺落該處櫃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旋即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拾獲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下簡稱特約商店)消費購物,佯稱其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甲○○,先後多次交付該信用卡予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分別交付EDC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一聯由乙○○留存、一聯由商店留存以向收單銀行請款)後,乙○○即分別在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共十一次,而複寫偽造上述署押於該簽帳單第二聯上,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再持該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由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將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交予乙○○收執(均已丟棄路旁垃圾桶內),致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附表編號十一、十二除外),而允其簽帳消費,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編號十一、十二號二筆交易被拒絕)交予乙○○,合計簽帳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足生損害於甲○○、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嗣乙○○於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再度故技重施,持該信用卡至金石堂石牌分店刷卡消費時,為該分店人員發覺有異後,拒絕其交易而未遂,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而該信用卡則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丟棄於臺北市芝山岩捷運站附近。
㈡被告雖已著手附表編號十一、十二詐欺行為之實施,惟經金石堂石牌分店拒絕其
交易,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間,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以詐欺取財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信用卡之交易便捷性,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損及信用卡真正持有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簽帳消費之次數及簽帳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已與被害人甲○○、金石堂石牌分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附表(編號十一、十二除外)所示之EDC簽帳單第二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各該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十一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簽帳單之第一聯,業經被告所丟棄,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本院依檢察官所請,諭知被告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對於本件不得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