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罪刑。係綜核告訴人 曾士林 之指訴,證人 陳善潭 之證詞暨景美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與曾士林係父子關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頂,因收取房租問題與其父曾士林起爭執,竟持電子鍋、電風扇丟擲曾士林,並以熱水壺內之熱開水潑灑曾士林,致其受有雙側臀部燙傷、左膝挫傷及瘀傷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曾士林為上訴人之父,自無捏詞誣諂其子之理。上訴人所辯:僅持電鍋丟擲其父,但未曾傷到,而其父欲持拐杖打伊,不慎打翻熱水壺燙傷自己云云,無非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未曾傷害其父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雖與其父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扶養費問題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筆錄二份為證,但究非原審科刑所應審酌之事項,其非依據原審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違法,尤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稽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林永茂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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