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五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文
紀舒青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三、八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潘建燁 、 蔡隆榮 (均業經判決確定)認識馬來西亞人「彼得」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後,得悉可以偽造信用卡謀利,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初由潘建燁邀因做牛仔褲生意認識之即上訴人乙○○、甲○○共同參與,因乙○○、甲○○需先知道機器之功能,潘建燁、乙○○、甲○○乃於在高雄市○○路(高雄工專對面)乙○○、甲○○所經營之「監茶苑泡沫紅茶店」測試「彼得」所提供之機器後,機器主機板由「彼得」攜回馬來西亞。其等四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偽造信用卡持以行使謀取不法利益,約定由潘建燁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負責購買機器、偽造信用卡;蔡隆榮找尋人頭卡號等資料、協助提供製造技術及找人測試製成之信用卡;乙○○、甲○○負責出資一百萬元,事成後則由潘建燁、蔡隆榮共同分紅百分之五十,另乙○○、甲○○則共同分紅百分之五十,後因乙○○、甲○○資金籌措不及,乃先由其等出資七十萬元。數日(五月中旬)後乙○○、甲○○各交付三十五萬元予潘建燁,並由潘建燁、蔡隆榮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至馬來西亞向「彼得」購買偽造信用卡之主機及空白卡等物(於同月十六日回台,差額三十萬元「彼得」同意先欠著)。嗣遂由潘建燁著手製造,而由蔡隆榮提供信用卡持有人資料,同年五月底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九樓之十五潘建燁租賃處製成偽造之萬事達(MASTER)、威士(VISA)信用卡四張後,由蔡隆榮將之交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陳勇全 (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持之行使以圖獲取不法暴利,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嗣因測試失敗,潘建燁將該四張信用卡丟棄。同年六月間潘建燁又由「彼得」處得悉卡號資料,乃在同址再製作一張(花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背面簽 陳明華 之名),由潘建燁、蔡隆榮共同到高雄市○○路王牌咖啡廳喝咖啡試刷約新台幣四百多元,亦因測試失敗(改以現金支付),其等所施用之詐術始未得逞,然亦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潘建燁住處查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潘建燁、乙○○、甲○○共同出資購買,供本件偽造信用卡犯罪所用之物品及在潘建燁身上扣得其所有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一張(扣案編號十三第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雖記載由共犯潘建燁著手製造,由蔡隆榮提供信用卡持有人資料,製成偽造之萬事達(MASTER)、威士(VISA)信用卡四張後,交由共犯陳勇全持之行使以圖獲取不法暴利,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等情,但對於其所偽造之信用卡發卡銀行為何﹖持卡人之名義為誰﹖及共犯陳勇全持偽造之信用卡向何特約商店行使詐財﹖原判決事實欄內均未詳細調查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之共犯已有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詐取財物未遂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由潘建燁偽造之萬事達及威士信用卡四張,係由蔡隆榮交予陳勇全持之行使,但理由欄內謂上訴人等與陳勇全間就行使偽造文書、詐欺未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其理由何在﹖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又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潘建燁再偽造一張花旗信用卡之卡號資料,係由「彼得」處得悉,則對此次偽造信用卡行詐之行為,該「彼得」者是否為共同正犯之一﹖再該偽造之信用卡,既僅由潘建燁、蔡隆榮共同到高雄市○○路王牌咖啡廳喝咖啡試刷失敗,上訴人等未參與,何以仍須同負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未遂之罪責﹖原判決理由欄內均未詳加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