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共同基於連續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甲○○、乙○○以持有 余文偉 、 許耀文 、 蕭鳳珠 等印章之便,丙○○則以承辦內埔地區農會放款業務之機會,未經許耀文、余文偉、蕭鳳珠之同意,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偽以蕭鳳珠向該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由,虛列借款人為蕭鳳珠、連帶保證人為余文偉、 紀金滿 、 宋明展 ,並以彼等名義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向該農會借得如數款項。續於同年月十日,以余文偉借款三十萬元為由,虛列借款人為余文偉、連帶保證人為紀金滿、蕭鳳珠,並以彼等名義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向該農會借得如數款項。復於同年月十六日,由甲○○向該農會借款五十萬元時,在各項文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用余文偉、許耀文、蕭鳳珠三人之印章,偽造簽發本票,借得如數款項。嗣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余文偉等人接獲催繳款項通知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三人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蕭鳳珠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後,未曾出庭應訊,即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因車禍死亡(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相驗屍體證明書),遍閱全卷,亦無第一審判決所謂「告訴人蕭鳳珠對其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借款部分,並未爭執」之資料,原判決竟引用第一審判決據以認定前揭五十萬元為蕭鳳珠所借,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㈡、證人即內埔地區農會職員 羅連英 雖證稱以蕭鳳珠名義借貸之五十萬元匯入蕭鳳珠之帳戶,並經蕭鳳珠親自領取云云,惟蕭鳳珠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帳號似為「三○○六」,與提領上開五十萬元之取款條所載「憑第四四三四帳號存摺支取」(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似有不符,證人羅連英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似非無疑。且被告甲○○於第一審供稱「(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蕭鳳珠借款部分,是你用亦(抑)是她自己用?)是她自己要用,她自己去借,她說需要用錢,自己前往辦理」,旋又改稱「我想起來了,蕭鳳珠原先借款的部分,是我要用的,後來她沒給我,借出來之後,她說她兒子犯案件,她自己要用」(見第一審卷第七三、七六頁),前後歧異,似有可疑。況其固自承「(蕭鳳珠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借款五十萬元部分何人還的?)我代理幫她還的。她說很忙,交給我五十萬元,託我代她還」(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惟蕭鳳珠名義借款部分,共計積欠內埔地區農會本息六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四頁收入傳票),此非區區之數,蕭鳳珠焉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提出本件告訴後,即刻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籌錢交予甲○○向農會全數清償,被告甲○○所供似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審對此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恝置不顧,又未深入調查,亦未在判決內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採信證人羅連英之證詞,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