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訴人甲○○
丙○○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主張上訴人甲○○(000年0月000日生)自八十四年十月下旬起,先後多次在其住宅姦淫伊(當時未滿十六歲),致伊懷孕產下丁○○,使伊受有至丁○○成年止須支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係因年稚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上訴人甲○○明知被上訴人為十四歲以上,十六歲未滿之女子而與之姦淫,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甲○○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丙○○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被上訴人未滿十六歲,原本無須扶養子女,因上訴人甲○○違反保護幼女之規定,與之姦淫,致被上訴人生女而須扶養其女丁○○,該扶養費用係因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而來,應由上訴人連帶負責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依通常情形,扶養義務應負責至丁○○成年為止,而養育子女須支出必要之奶粉、衣服、醫療、教育及保護費用,以目前生活水準甚高,托兒費用昂貴之情以觀,八十五年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六萬八千元應為最低之生活水準,被上訴人以此金額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上訴人一次連帶給付九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並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損害賠償之債,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因被強姦生育子女而支出子女之扶養費,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被害人雖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應以實際已經支出之費用額為限云云,惟查被害人因被姦淫而生之子女嗷嗷待哺,不可一日間斷,若以實際支出之費用額為限,則被害人須每隔一段時期向應負賠償責任者請求已發生之扶養費,難免緩不濟急,並增加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困難及繁複,且時日遷延,若有遷徙,或有索償無門之虞,將助長加害人袖手旁觀之氣燄,殊非所宜,故上訴人所辯要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
按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因被姦淫而生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為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損害。又此項扶養費之支出,雖係依時日之經過而漸次給付,但被害人得請求為一次給付,如命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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