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二二五五號,少連偵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供述,證人楊○宇、普○愛之證述等證據資料。又依憑上訴人乙○○於警局之自白,證人黃○典於警局、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唐○珍於警局之供述及證人江○蓮於警局及第一審之陳述。且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下午持有十三包安非他命欲販售予江○蓮,行經桃園縣○○鎮○○路與自強街口時,為警查獲,經警於上訴人乙○○身上查扣之安非他命計十三小包,共毛重六‧○五公克,驗餘淨重三‧一一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等證據資料。分別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甲○○所辯伊受他人誣陷,實際上伊是向楊○宇購買安非他命,而非賣安非他命予楊○宇云云;上訴人乙○○辯稱伊與黃○典均住在山上,二人為好朋友,伊始代黃○典買安非他命,江○蓮係伊之女友,何能賣予安非他命,係伊先代為墊款,僅有轉手而無販賣牟利云云。均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前述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審已就上訴人乙○○被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十三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無訛,上訴人乙○○販賣予黃○典、江○蓮者確為安非他命無誤,於判決理由敘述甚詳。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並非依卷內資料執以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已就黃○典向上訴人乙○○購買之安非他命達八次之多,每次時間不同,價格隨時間、地域不同,與常情並無不符。而江○蓮於偵查中所言伊要上訴人乙○○先墊買安非他命的錢云云,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詳細論斷,殊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原審認上訴人乙○○犯罪事證明確,無再傳訊證人黃○典、江○蓮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敘述甚詳,上訴人乙○○執此指摘調查職權未盡,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上訴人乙○○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黃○智,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乙○○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乙○○亦答「無」。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乙○○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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