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 林玉芝 感情交惡,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盜用林玉芝放置台北市○○○路○段○○○巷○號家中之存摺及印章,至台北市○○路萬通商業銀行儲蓄部,盜用林玉芝之印章,偽造是日林玉芝名義之提款單二紙,致使銀行職員陷於錯誤,認甲○○係有權之人,得以冒領林玉芝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現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另將林玉芝帳戶內之存款九十九萬元,以轉帳方式轉入其在同銀行新設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林玉芝,經林玉芝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林玉芝告訴意旨稱上訴人盜取其存摺、印鑑章,先向萬通商業銀行試領現金八萬元,確認尚有餘額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十三元,旋又盜蓋印鑑章提領九十九萬元,以轉帳方式轉入上訴人在同銀行之帳戶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正面)。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去銀行領錢時,銀行告訴我超過一百萬元利息減少,我就當天在萬通銀行開了一個新的戶頭,將九十九萬元轉至我的戶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是上訴人究竟一次填寫偽造上開二張提款單或分二次填寫偽造提款單而分別提出行使,尚待究明,此與上訴人是否成立連續犯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於判決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案發時告訴人與伊係合法之夫妻,告訴人亦自承其帳戶內之金錢為上訴人給予之家庭費用,且都用在家庭生活費。足見其帳戶內之金錢係上訴人提供為家庭日常生活之用,並非贈與其個人。而上訴人與告訴人並無夫妻財產制之約定,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之規定可解釋為上訴人將聯合財產之管理權由告訴人(妻)管理。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既係上訴人將個人(夫)之原有財產交由告訴人(妻)管理(使用收益),則扣除支付家庭費用及管理費用,剩餘財產依法仍由上訴人保有所有權;況上訴人之提款轉帳行為,係為賺取較高利息,而將之轉存於另一帳戶,亦為同居夫妻間可被容許之管理上必要行為,對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告訴人於時隔近年始提出告訴,乃遂行其離婚及要求巨額贍養費之目的,所採取之手段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未予釐清,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