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害人莊水南機車之右照後鏡與右把手「二處」遺有藍色之漆痕,顯然該機車與上訴人之小貨車亦應有二處擦撞痕跡。然依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所提供之照片,非常清晰明顯可看出,上訴人小貨車之左前門僅有「一處」凹痕,原一、二審法院對此均忽略未予查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小貨車前門「前側(正面)」之痕跡,係為「凹痕」且為「舊痕跡」,而被害人當時係騎機車自小貨車「後方」駛來,依通常經驗,倘若其機車確有撞及小貨車車門,則小貨車車門應呈現「凸痕」或「刮痕」,絕不可能於車門正面留下凹痕,蓋會產生凹痕現象,依撞擊物理性而言,撞擊力之來源必是來自小貨車「前方」,而且痕跡應為「新的」,是故原判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㈢機車把手之前尚有手煞車柄,本件如確係被害人機車擦撞到小貨車貿然開啟之車門,則應係該手煞車柄先接觸車門,而非把手先接觸。又該手煞車柄與把手之高度亦不相同,因此,如係機車手把擦撞到小貨車之車門,不但手煞車柄應有痕跡或留有油漆,即小貨車之車門亦應在該處留有兩處分別與手煞車柄及手把相同高度之痕跡,原判決對此並未指明為一處或兩處,亦未指明與手煞車柄相同高度之痕跡,自有違經驗法則與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如被害人機車確有閃避小貨車之動作,則其擦撞之痕跡應較機車手煞車柄離地面之高度略低或根本完全相同。然經實地比對,檢察官勘驗小貨車車門指其係機車「手把」刮痕處之高度實較機車手煞車柄之高度為高,此種情形如非機車向上跳起則絕無可能,但機車閃避時又絕不可能向上跳起,因此原判決理由所謂之擦撞痕跡之高度與機車把手及後照鏡之高度,自不可能完全一致,顯未對上述顯與物理現象完全相反之情形加以說明,亦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㈤原判決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機車漆痕顏色及金屬成份比對,與送驗漆片均相似,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其判斷並不合理且欠缺妥當性,顯不合論理法則。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當庭提示死者機車右方把手,始悉藍色油漆係附著於把手內側,並非把手外側邊緣。依此而論,則該油漆絕非來自與上訴人汽車擦撞所致,蓋以兩車果真擦撞,機車右把手之油漆刮痕必在外側邊緣,無論如何,不可能附著於把手內側。原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審理時,並未就此提示以供上訴人辨認,亦未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遽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㈦原審既認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竟未減輕刑度,而判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期,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云云。然查:㈠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徒以原判決未就第一審所處徒刑予以減輕,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將本件「其他卷證」提示命上訴人辨認,上訴人並答稱「沒有意見」,自不得於法律審之本院再行爭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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