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李秋香否認與證人新國芳公司之 蔡平和 有共同開發告訴人有著作權之孔雀圖紙品情事,而主張係委託印製關係,原判決以新國芳公司職員 林寶秀 、 王黃富美 證言及錄音帶為證,而認蔡平和所言與告訴人共同開發為真實可採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然證人等之證詞與常理有違,與證據法則難謂相合,又被告身為中盤商,對相同產品印製不同之註冊號碼,實難諉為不知,且既曾向告訴人購買產品,則對蔡平和所謂與告訴人共同開發印製不同註冊號碼之相同產品,且較告訴人處便宜新台幣(下同)一元之價格在蔡平和處購得,焉能無所疑﹖另蔡平和所取得 許保枝 之孔雀圖著作權係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核准,如何在八十三年向被告出示著作權登記﹖且被告向蔡平和大量訂購而印製告訴人有著作權之孔雀圖紙品上印有被告之電話號碼,與一般之單純購買行為有別,原審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未經告訴人李秋香之同意,意圖牟利銷售而擅自委託不詳印刷廠重製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孔雀圖」紙品一批,並銷售予不知情之旺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售予不特定人,致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經審酌證人新國芳公司負責人蔡平和,及該公司職員林寶秀、王黃富美之證言,及蔡平和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等證據,認有關本件系爭之孔雀圖紙品,新國芳公司既可公開陳列銷售,不論告訴人與蔡平和間如何約定,被告認為新國芳公司有權銷售,而向新國芳公司訂購販賣,即難認被告有明知該孔雀圖紙品係新國芳公司無權重製銷售之紙品而予販賣之故意,對被告向新國芳公司訂購販賣之孔雀圖紙品,由新國芳公司在紙品上印上被告公司名稱及電話號碼,因被告係認新國芳公司為有權印製銷售,及孔雀圖紙品上之著作權號碼台內著字第八六四四○號係蔡平和所有龍鳳圖著作權號碼所誤印,均不能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論述,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證據之取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容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說明不論告訴人與新國芳公司蔡平和間,有關系爭孔雀圖著作權之使用如何約定,被告因認新國芳公司為有權銷售,並無犯罪之故意,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至蔡平和所取得許保枝之孔雀圖著作權之利用期間,係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許保枝出具之專屬授權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懷疑,要難據為指摘原判決即有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