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在台中市○○路一九五之二號 王朝樟 公司,見王朝樟持有由 王美菊 蓋妥印章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第三九○七-七帳號、第CN0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紙支票。得手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下午至十二月七日間,在不詳地點偽填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伍仟元整」、(第一審漏載伍仟)「145000」、「年月7日」期,而偽造該紙支票,並於支票上背書後,存入其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直轄三十九支局(現已改名台中市四張犁郵局)第000000-0帳號之帳戶為付款提示,嗣因該支票業已掛失止付遭退票,而為警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㈠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王朝樟曾借用上訴人之汽車至地下錢莊借款十萬元,另貸與 王某 四萬五千元,王某始交付上開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支付欠款(原審卷六十八頁反面二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始終不願供出支票為王某所交付,迨起訴後,知悉事態嚴重,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寄交王朝樟,敍明上開支票為王某所交付及王某先前言明交付支票乙節勿為其妻知悉,否則必然引發家庭風波等語(第一審卷四十五頁),之前係王某教我如此說的,此事萬勿牽扯到他身上等語(同卷八十七頁),則王朝樟有無借用上訴人之汽車向地下錢莊借得十萬元,另向上訴人借得四萬五千元而以上開支票支付欠款,攸關本件犯罪成立,原審未詳加查證釐清,遽以王朝樟否認交付支票及王妻陳景華證稱支票遺失暨上開支票由上訴人持以提示,認定上訴人行竊支票後加以偽造,上開證據是否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非無疑。㈡王朝樟於歷次訊問中均供明:其遺失支票時上訴人在場,並告知上訴人,其支票遺失之情(偵卷五十四頁反面、原審卷六十頁正面),上訴人亦供承:王朝樟交付支票之後,王妻曾言明遺失支票乙紙,其適在王家逗留直到王某報案後始行離去等語(第一審卷四十頁),又上開支票經由上訴人具名提示付款,亦有支票影本足憑(偵卷十一頁),上訴人於此情況下,仍敢於具名提示付款似有違常情。㈢王朝樟於偵查中供明:「上開支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晚上所遺失」(偵卷五十六頁),發票人王美菊亦供明:「王朝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告知我支票遺失」(第一審卷三十八頁),惟王朝樟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稱:「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八、九時之際將數張支票交與其妻,即行出門,中午接到其妻電話告知支票遺失,下午打電話告知王美菊辦理止付」(原審卷六十頁),該證人就其親歷之事項,前後供詞不一,是上開支票,是否確係遺失乙節,難謂無疑。㈣王朝樟供明:「上訴人為其昔日之員工」(第一審卷四十頁),上訴人於第二次偵訊中供明「其與王朝樟素不相識」等語(偵卷二十三頁正面),足見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各詞,多所隱瞞,又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如為真正,其中上訴人與王朝樟均有提到雙方中一方承擔罪責之對話(第一審卷一○五頁),而王朝樟亦供明,其知悉上訴人暗中錄音(同卷一二六頁反面),故對話中極力否認與案情有關,並告知上訴人現在提及支票非遺失乙節,已無濟於事,於末段甚至揚言:「講到我也沒關係了,因為你最先沒講到我,檢察庭也沒講到我,現在講到我,(法院)也不會相信了」等語(第一審卷一○九頁),實情如何,應予釐清。㈤王朝樟於錄音對話中自承其熟知法律(第一審卷一○七頁),而本件支票掛失止付又為王朝樟囑咐不知情之王美菊所為,王某如供承支票並非失竊而係其親自交與上訴人,即難逃誣告刑責,處此情境之下,自難期許王朝樟為真實之陳述。綜上所述,本件既存在諸多疑點,為期發現真實,原審應就相關疑點詳加查證,期無枉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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