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上訴人興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厚生 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無法舉反證證明契約已成立,自不得主張契約已成立而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參與被上訴人採購自動售票機(下稱售票機)及資料彙計裝置之投標,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三十八萬元得標,並依約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先製交二台予被上訴人試用,嗣被上訴人以試用不合格為由解除投標契約。上訴人即主張售票機中之儲值卡機遭日商壟斷,致無法給付合乎規格之售票機,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僅得減少價金,不得解除投標契約。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三千三百三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依標單所附特別條款第一、二、三條及投標須知第二十六、二
十七、二十八條規定,上訴人須於規定期限內,先製交二台售票機供被上訴人試用,試用不合格者,以無法承辦論,沒收押標金結案,試用合格者,七日內,於辦妥押標金抵充履約保證金手續後簽訂買賣契約。合格之二台售票機,於辦理簽約後點收付款。足見本件買賣契約,應於完成一定之方式後,始行成立。查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儲值卡機採日本規格,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得標後曾出具切結書,擔保完全在台灣設計、加工製造。於嗣後之溝通會議中亦表明有能力設計製造符合招標規範之售票機,有切結書、開標紀錄及會議紀錄可按。惟上訴人製交之二台售票機,未能依招標規範提供日規儲值卡機,經被上訴人試用後,其中六十四項合格,二十四項不合格,十三項因未裝儲值卡機而無法判定,被上訴人即函知上訴人取回該二台售票機,此有測試檢驗結果紀錄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得標後,無法自行設計生產符合招標規範之機器,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本件既因上訴人所製交試用之售票機不合格而未能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售票機買賣契約即尚未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自屬無據。上訴人主張既已交付二台售票機供試驗,買賣契約自已成立云云,為無足採。又廠商參加投標時所繳押標金,乃供廠商依業主所定條件投標,於得標後依規定與業主簽約之擔保,並非定金。上訴人主張押標金為定金,本件買賣契約於決標時已成立云云,亦無足採。至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規格減價收購一事,經被上訴人向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及台灣省審計處請示,未蒙同意,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權利。況上訴人製交之二台售票機縱經試驗合格,被上訴人亦僅須與上訴人辦理簽約及就該二台售票機為點收付款而已,在簽約前並無支付四十八台售票機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交付之二台售票機既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進而依約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自屬尚未成立。其依未成立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即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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