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登記參加台北縣鶯歌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會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為求順利當選,竟不思以正當手段進行選舉活動,於同年七月間競選活動期間,與 卓義煬劉軒宇陳美娟 (均已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行賄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卓義煬擔任上訴人競選服務處之實際競選總幹事,指示劉軒宇、陳美娟製作選區各里、鄰有投票權之選民人數及發放款項統計表冊,共同連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之選民 曾美瑛吳連祥郭秋月游雀敏李中興蕭長成孫建中游東龍蔣佳莉黃淑貞許麗珠 、羅國毓、 李志青李建中李麗月鄭茂盛廖小菁陳國興巫彩蓮史瑞旗 、王重任等人,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代價,交付賄賂,約其等於鎮民代表投票日圈選上訴人,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再由卓義煬將向該選區選民交付賄款之紀錄,交予劉軒宇、陳美娟二人在表冊上詳予記載「已發選民人數」、「未發選民人數」、「應發金額」、「已發金額」、「餘額」、「收受賄款百分比」等資料。嗣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民眾檢舉指揮調查局查察賄選執行小組人員,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在台北縣○○鎮○○路○○○號上訴人競選總部查扣前開載有行賄內容之表冊八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所為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均應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原判決雖依偵查卷第七十頁統計表所載曾美瑛等人名字,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對有投票權之選民曾美瑛……等二十一人交付賄賂,惟曾美瑛等人是否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尚無法單從該統計表之記載加以判斷,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難謂適法。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究竟曾美瑛等人係為上訴人發放賄款之樁腳?抑係收受賄款之選民?據證人郭秋月、蕭長成、游東龍、蔣佳莉、許麗珠、陳國興等人於原審證稱其等住桃園,不住鶯歌云云(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七十一頁)。原審雖曾函請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查明曾美瑛等人是否為該鎮八十三年度鎮民代表選舉時第一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經該所函覆因選舉人名冊已銷毀,致無法查明(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惟原審仍可向戶政機關調取曾美瑛等人設籍資料,查明其等是否為該次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原審並未究明,遽認定上訴人係對曾美瑛等人投票行賄,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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