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57號原告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楨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複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何新琦 被告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7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範圍內,兩造當事人所成立之爭點簡化協議,應屬程序選擇契約亦即為訴訟契約之一種,對兩造當事人應有契約之拘束效力。另兩造當事人於法院行爭點整理後已獲得結果,但兩造間並未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有違反爭點整理結果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是否准許提出,應視提出者有無違反「訴訟促進義務」及應否受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適用相關「失權規定」,即法院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5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觀光休閒魚市暨洗魚籠間、廠庫及設備棟新建工程(建築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940萬元,而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如期完工,並經被告驗收通過,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及變更增加之工程款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受理後先依書狀先行方式請兩造整理爭點,99年10月1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本院詢問兩造有無證據資料須提出及調查,兩造訴訟代理人均陳稱沒有,本院又再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爭點整理狀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關於被證11並無原告人員簽名,不發生驗收結算的效力,其餘爭點沒有意見,同意以被告的爭點整理狀內容為準。準此益徵,本件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而成立爭點整理結果。
三、惟原告於前揭爭點整理結果做成後,於99年11月29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中追加主張伊並無收受被證1(即 莊鴻儒 建築師
98年12月25日(98) 莊建師 字第981225號函文)之函文,更未見過被告於訴訟上所提出附於上開函文後之工程清單,為此原告否認上開函文及工程清單之真正云云。第查,原告於本院協助兩造為爭點整理後,具狀追加上開主張,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被告不為爭執而為防禦,既賦予被告程序保障權,有利真實發現,復於訴訟終結無礙,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於前揭爭點整理結果做成後,於99年11月25日民事爭點整理㈡中追加否認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有收受98年
10月28日(98)宮造字第124號函文乙事,惟原告於本院協助兩造為爭點整理後,具狀追加上開抗辯,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告不為爭執而為防禦,既賦予原告程序權保障,有利真實發現,復於訴訟終結無礙,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98年1月5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觀光休閒魚市暨洗魚籠間、廠庫及設備棟新建工程(建築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940萬元(包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約0.3﹪、品質管理費約0.5﹪、營造綜合保險費約0.3﹪、承包商管理及利潤及營業稅5﹪)。復兩造訂約後,原告於98年1月12日開工,施作期間經3次勘驗及1次初驗結果,缺失部分均已改善完成,嗣於98年10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並依期於98年10月30日完工報驗(原契約完工日期為98年8月31日,經報請台中市政府展延工期60日,順延至98年10月30日完工,且經台中市政府以98年9月3日府經市字第0980225995號函同意備查),另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於98年11月30日提出「觀光休閒魚市建築景觀工程」之工程結算追減及增設工程、工程計算式及總結算書,而被告於99年1月9日驗收通過後,嗣於99年1月15日出具「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4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未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即包含於原工程合約總價範圍內;如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即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此部分增減之金額即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計算之金額,即未包含於原工程合約總價範圍內,應依變更設計增減之。
復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關於系爭合約書已有之工程項目部分,如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即得以變更設計之方式計算增加之工程金額;而此項增加之工程項目、數量,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仍須經雙方核算後,再按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依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增加之金額;是以雙方未核算增加之工程項目、數量前,即無法據以核算增加之工程款,故而系爭工程雖經驗收,惟雙方並未就增加工程項目及金額核算,自不生結算工程款之效力。況且,觀之被告所提出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及記錄表,兩造僅就完成之工程進行驗收,均無就增加之工程項目、數量據以核算。
又被告所提工程結算書係於訴訟上片面提出,其無提出經兩造核算並確認工程項目、數量之明細表或工程計算書,基此足認,上開驗收結算證明書及記錄表自不生結算工程款之效力。再者,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提出被證11之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其上並無原告簽名,且無兩造就完工之工程項目及數量進行結算,除不生雙方結算工程款之效力外,亦可證系爭工程之驗收僅生原告已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不生雙方已結算工程之效力。依上揭之說明,就有關「系爭契約之追加減工程部分」及「系爭工程變更之增加工程部分」為陳述:
(一)按被告所提工程設計圖說,原告實際施作結果因其設計及計算錯誤,造成如「工程合約追加總表」所示各項工程項目數量之追加減部分:
1、「基礎工程」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十以上之金額即82172元、「結構工程」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十以上之金額即0000000元、「地坪裝修工程」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達百分之十以上之金額即172887元、「牆面裝修工程」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十以上之金額即0000000元、「平頂裝修工程」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十以上之金額即155102元、「廚衛設備工程」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達百分之十以上之金額即587元、「雜項工程」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十以上之金額即52125元、「景觀工程」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達百分之十以上之金額即28798元。
2、上述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十以上,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4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以變更設計追加減金額。該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前開金額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約0.3﹪、品質管理費約0.5﹪、營造綜合保險費約0.3﹪、承包商管理及利潤及營業稅5﹪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詎被告於原告施作完工後,竟拒絕給付。
(二)本件施工期間,被告及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另指示辦理工程項目之變更,即系爭工程變更之增加工程部分:
1、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工期甚短,原告在被告屢屢催趕進度下,為恐遲延履約而遭處罰鍰均委曲求全,以先配合被告要求達成進度,再爭取已配合施作之工程款,此由原告公司第8屆第13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因本工程工期短暫,規劃設計未周全之處,工程進行中配合整體景觀造型之完整性及樽節開支原則下,陸續發現必須先行施作以利取得使用執照之工程項目諸如增加行動不便者使用需求設施、加強消防、公共安全設施等設施,因此建築景觀工程部份先行施作.......」等語可證。準此,原告遂依莊鴻儒建築師98年3月19日(98)莊鴻儒建字第980319A號函辦理A棟餐廳及資訊服務站配置調整而追減217241元、依莊鴻儒建築師98年3月23日(98)莊鴻儒建字第980323A號函辦理廠鑄污水處理及油脂截流器結構體而追加0000000元、、依莊鴻儒建築師98年3月31日(98)莊鴻儒建字第980321B號函辦理增設小便斗感應器而追加58900元、依莊鴻儒建築師98年4月13日(98)莊鴻儒建字第980413A號函辦理C棟局布空間改為冷凍室用途而追加39982元、依莊鴻儒建築師98年5月8日(98)莊鴻儒建字第980508A號函辦理B棟外牆造型變更而追加103154元、依莊鴻儒建築師98年5月13日(98)莊鴻儒建字第980513A號函辦理餐廳及市場出入口補版而追加74394元、依莊鴻儒建築師98年5月25日(98)莊鴻儒建字第980525A號函辦理東、南、西側圍牆變更追加減工程而追加0000000元、依莊鴻儒建築師口頭指示於98年7月23日至28日辦理B棟前排水管超挖而追加150000元、依莊鴻儒建築師98年8月11日(98)莊鴻儒建字第980811A號函辦理A棟門窗變更而追加170412元、依莊鴻儒建築師98年8月14日(98)莊鴻儒建字第980814A號函辦理A棟東、西向鋁固定窗而追加120650元、依莊鴻儒建築師98年8月22日(98)莊鴻儒建字第980825號函辦理守衛室至A棟增設殘障坡道及欄杆而追加0000000元、依莊鴻儒建築師98年8月25日(98)莊鴻儒建字第980825A號函辦理植栽追加而追加170412元、依莊鴻儒建築師98年9月1日(98)莊鴻儒建字第980901號函辦理飛船區變更追加減而追加923202元、依莊鴻儒建築師98年9月14日(98)莊鴻儒建字第980914號函辦理精品區增設落地鋁門窗、空橋結構補強而追加683539元、依莊鴻儒建築師口頭指示辦理植栽工程追加421825元,合計增加工程費0000000元。
2、上開金額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約0.3﹪、品質管理費約0.5﹪、營造綜合保險費約0.3﹪、承包商管理及利潤及營業稅5﹪後,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詎原告趕工施作完成後,被告僅願給付其中0000000元,其餘0000000元則拒絕給付。
(三)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如期完工,並經被告驗收通過,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工程款000000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自屬有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98年10月28日(98)宮造字第124號函文於99年10月30日已由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收受之事實,有該事務所收文之「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印文」及該事務所人員 陳思妙 之簽名可證,被告辯稱該事務所無收受上開函文云云,實屬無稽。復被告既授權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有關系爭合約書之附件施工規範目錄1一般條款第1項第1點所規定之各種權責、簽發各種決定、證明文件及指示,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即為被告之代理人,亦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103、224條之規定,莊鴻儒建築師即有權代被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於98年10月28日以(九八)宮造字第124號函檢附「工程結算追加總表(含工程設計變更)」,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工程變更辦理追加減工程款之意思表示,自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又被告之監督單位即莊鴻儒建築師於施工監督以口頭向原告之指示,經原告於3日內,以上揭函文之書面送請莊鴻儒建築師確認,然莊鴻儒建築師並未於3日內簽復,依系爭合約書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確認原告所為之追加減工程款,此項確認之效力,自對被告發生效力。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工程款之總額為716萬1226元,實有理由。
(二)被告提出多種工程結算書、勘驗記錄表及保固切結書等資料,抗辯原告同意總工程款增加360萬元云云:
1、本件原始工程及增加工程部分,被告於辦理勘驗、初驗及驗收時,均無提出任何工程清單或工程計算書以供雙方實際核算及比對。
2、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被告所提出工程結算書應有原告就新增單價為議定之文字,然被告所提出歷次勘驗記錄、切結書亦未有原告就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名稱、計算式、數量、單位、單價為議定,顯見上開工程結算書、歷次勘驗記錄及工程清單充其量僅係被告公司單方面之先行估驗計價。準此益徵,本件既須雙方就新增單價為議定後,而調整增加之工程款,自不得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規定先行緊急施工,並於施工完成後,由被告為勘驗,即認原告有同意總追加工程款為360萬元之理。職是以觀,被告辯稱兩造有同意總追加工程款為360萬元,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有關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經雙方議定之計算書為證據,顯見被告抗辯無足採信。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收受原告98年10月28日(98)宮造字第124號函文後3日內,對前揭函文內容中所列之追加工程預算表示任何意見,依系爭合約書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視同確認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收受上開函文,是依舉證分配原則,原告應先就被告有收受前揭函文乙事負舉證之責。復被告於97年6月間與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觀光休閒魚市營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而依上開契約第1條規定可知,該事務所是在被告核定之總工程款內單純從事規劃及監造工作,該事務所就系爭合約之總工程款金額並無決定、變更之權限,上開事實亦為原告所明知,此由系爭合約第19條第3項所明列該事務所之職權中並不包含就系爭合約之總工程款金額有決定、變更之權限可資為證。換言之,該事務所絕非是原、被告間契約之被告代理人,該事務所無權代理被告收受任何原告所寄送有關增加或變更系爭合約總工程款金額之函文,是縱使該事務所有收受上開原告98年10月28日(98)宮造字第124號函文,惟在法律上當不能視為被告亦有收受前揭函文。退步言,倘若法院認原證7已經被告監造人收受,而發生被告收受效果時,惟其後兩造間歷次勘驗記錄所確定之追加工程款金額係屬兩造間就工程款金額所為之重新約定,在法律上之效果為取代原證7所述之工程金額,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證7函文內所述之工程款金額。
二、本件之驗收及決算具有特定工程款之效力,被告無權再向原告請求任何工程款項:
系爭工程業已辦理驗收及決算完畢,且決算及驗收之日期均在全部工程(包含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完畢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之驗收及決算當有特定工程款之效力,而被告業已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或實做數量增加之工程款項,顯無理由。
三、有關原始工程(含追加減)及增加工程款部分,兩造於98年12月31日辦理原始工程初驗、99年1月9日辦理驗收,增加工程款則於99年2月2日辦理勘驗及同年月4日辦理驗收,而上開勘驗、初驗及驗收時,被告確實均有提出99年12月25日工程清單(下稱系爭工程清單)以供原告比對:
相關人員於辦理勘驗、初驗及驗收時,被告均有提出99年12月25日之工程清單以供兩造比對,雖原告以簽名時並未看過99年12月25日之工程清單為抗辯理由,惟依一般工程實務而言,定作人與營造商在進行工程勘驗時,必定會有工程清單以供雙方比對,否則如何進行勘驗工作,是原告稱於勘驗、初驗及驗收時未曾看過工程清單一事,顯屬無稽。再者,在98年12月24日進行驗收前第三次勘驗前,兩造已於98年11月11日及98年12月15日分別進行驗收前第一、二次勘驗工作(原告公司代理人 楊貞武 並於勘驗記錄上簽名確認),復於98年12月31日進行初驗工作(原告公司代理人楊貞武、 廖友晟 並於勘驗記錄上簽名確認),無論是進行驗收前勘驗或初驗,被告均是提出系爭工程清單,更足證原告以簽名時並未看過系爭工程清單為抗辯乙事,委不足採。
四、關於本件追加減及增加工程部分之金額,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曾於98年10月20日以(98)莊建師字第981020號函文予兩造,就原告提出之本件工程變更費用追加減及結算,以其部分項目與實際施作不符,退回予原告;復於98年11月30日莊鴻儒建築師再以(98)莊建師字第981130號函文予兩造,其中記載本件工程結算總金額為000000000元,其中①第一次發包金額為00000000元、②飛船區變更設計經董事會同意增加0000000元、③增設工程部分增加金額為0000000元。斯時兩造對本件追加減及增加工程款部分金額仍有爭議,故原告公司總經理 林方標 遂於98年12月間邀請建築師莊鴻儒、原告公司代理人楊貞武、被告公司當時總務課長 黃清福 及總經理助理 林玉苓 等人在原告公司總經理室會談,會談中兩造口頭合意:①本件追加減及增加工程款金額共以0000000元計算、②關於飛船區變更設計增加契約金額0000000元。嗣莊鴻儒建築師遂於98年12月25日以(98)莊建師字第981225號函文予兩造,函文內將上揭會議決定具體載明,本件工程之工程結算總金額為000000000元,包含第1次發包金額9940萬元、飛船區第1次變更設計經董事會同意增加385萬元、增設工程部分增加金額360萬元。
五、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第1款第1目規定,請求513萬1602元之追加減工程款部分,並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實做數量增加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實做數量增加之情事,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實做數量增加乙事負舉證之責。又兩造業已合意增加之工程款金額為0000000元,被告亦已給付完畢,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0000000元,並無理由。
(二)退萬步言,系爭工程歷經3次估驗及驗收,原告並已出具保固切結書,而在此之前,原告及建築師從未曾提及有實做數量增加乙事,是縱認確實有實做數量較原始契約數量增加之情事,惟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因原告並未在工期第1次估驗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被告,是原告僅得就逾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惟倘若法院認為原告有在工期第一次估驗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被告,則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第1款第1目規定,原告亦僅得就逾百分之十部分之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
六、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356萬1226元之增加工程款部分,亦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增加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被告僅給付360萬元,至今仍積欠000000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增加施做之工程款項達0000000元,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施做之工程款項達0000000元乙事負舉證之責。
(二)兩造業已合意增加之工程款金額為360萬元,被告亦已給付完畢,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0000000元,並無理由。茲將兩造合意增加工程之總金額為360萬元之憑證列舉如下:
1、相關人員於98年12月24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前第三次勘驗工作,在勘驗記錄第3項中已明確記載增加之工程款金額為360萬元,並經原告公司代理人楊貞武簽名確認。然原告主張簽名時並未看過被證2之工程清單,且工程清單為事後所製作,並不得做為證據云云,惟依一般工程實務而言,定作人與營造商在進行工程勘驗時,必定會有工程清單以供雙方比對,否則如何進行勘驗工作,是原告陳稱於勘驗時未曾看過工程清單乙事,顯屬無稽。再者,在兩造於98年12月24日進行驗收前第三次勘驗之前,兩造已於同年11月11日及12月15日分別進行驗收前第一、二次勘驗工作(原告公司代理人楊貞武並於勘驗記錄上簽名確認),兩造復於98年12月31日進行初驗工作(原告公司代理人楊貞武、廖友晟並於勘驗記錄上簽名確認),職此,無論是進行驗收前勘驗或初驗,被告均提出與被證2相同之工程清單,由此足證,原告主張簽名時並未看過被證2之工程清單,且工程清單為事後所製作乙事,自屬無據。
2、依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98年12月25日(98)莊建師字第981225號函文記載,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總金額為000000000元,包含第1次發包金額9940萬元、飛船區第1次變更設計經董事會同意增加385萬元、增設工程部分增加金額360萬元,而原告對上開函文內容並無表示任何反對意見。
3、兩造於99年1月9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工作,在驗收記錄第3項中已明確記載:「本工程原契約金額新台幣9940萬元,飛船區無動力飛船RC材質船體變更為FRP(玻璃纖維)材質船體增加契約金額0000000元.......。」,並經原告公司代理人廖友晟、楊貞武簽名確認,且當時訴外人廖友晟、楊貞武並無對驗收記錄上之金額表示任何意見。
4、兩造於99年2月2日就系爭增加工項之工程進行勘驗工作,在勘驗記錄第3項明確記載:「本工程契約金額總計新台幣360萬元。」等語,且經原告公司代理人楊貞武簽名確認,又楊貞武於同日簽訂有關增加工程部分之切結書予被告時,未對增加工程之款項部分表示任何意見。
5、兩造於99年2月4日就系爭增加工項之工程進行驗收工作,在驗收記錄第3項中明確記載:「本工程增加工程金額新台幣360萬元。」,亦經原告公司代理人楊貞武簽名確認。
6、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2月8日出具之結算書中業載明系爭工程之總工程費為000000000元(即9940萬元+360萬元+385萬元=000000000元),原告並出具保固切結書,且原告在出具保證書前,並未對上開金額表示任何反對意見。
7、被告就增加工程部分於99年3月26日出具「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並交付原告,且「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上並載明增加工程金額為0000000元,而當時原告並無表示任何意見。
8、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4月19日出具之工程結算書(有關增加360萬元工程款部分)中業載明增加之工程款金額為360萬元,並經原告公司代理人楊貞武於99年2月4日之驗收記錄上簽名確認,而當時原告公司對工程款金額為0000000元乙事並無表示任何意見,且原告並出具保固切結書。
(三)退萬步言,系爭增加工程部分業於99年2月4日驗收,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增加工程款360萬元,而在此之前,原告從未主張增加之工程款總金額為0000000元,是縱認原告施做之工程款項確實達0000000元,惟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4項第1款第2目規定,因原告並未在工期第1次估驗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被告,是原告僅得就逾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
七、關於證人楊貞武於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工程勘驗及驗收時,皆為被告先自行勘驗、驗收後,再令原告簽名,當時被告並無提出工程清單明細供伊辦理勘驗及驗收,且工程清單明細、驗收記錄皆為被告事後補作云云,依上所述,所為證言均非事實: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月5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觀光休閒魚市暨洗魚籠間、廠庫及設備棟新建工程(建築景觀工程)」,工程總價為9940萬元(包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約0.3﹪、品質管理費約0.5﹪、營造綜合保險費約0.3﹪、承包商管理及利潤及營業稅5﹪)。復系爭工程之結算是依「契約總價」方式(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而上開工程款被告已給付完畢。
(二)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及監造系爭工程。
(三)有關原始工程(含追加減)部分,兩造於98年12月31日辦理初驗及99年1月9日辦理驗收,另增加工程部分,兩造再於99年2月2日辦理勘驗及同年月4日辦理驗收。
(四)系爭工程原告已如期完工,且由被告於99年1月9日驗收通過後,並於同年月15日出具「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而增加工程部分,於99年3月26日出具「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予被告,而上揭「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載明增加工程款為360萬元。
(五)訴外人廖友晟、楊貞武二人為原告公司負責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含增加工程)進行勘驗及驗收之代理人。
(六)系爭工程之飛船區無動力飛船RC材質船體變更為玻璃纖維材質而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已給付385萬元。
(七)系爭工程項目變更而增加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360萬元之工程款。
(八)對下列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1、98年12月24日驗收前第3次勘驗記錄(即被證2)。
2、98年12月31日初驗記錄(即被證8)。
3、就原始工程部分,原告於99年1月10日出具之保固切結書(即被證13)。
4、99年2月2日增加工程之勘驗記錄(即被證9)。
5、原告公司代理人楊貞武於99年2月2日簽訂之切結書(即被證12)。
6、99年2月4日增加工程之驗收記錄(即被證10)。
7、就增加工程部分,原告於99年2月5日出具之保固切結書(即被證14)。
8、被告於99年3月26日出具並交付原告收受之「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即被證11)。
二、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是否有收受原告98年10月28日
(98)宮造字第124號函文?若有,對被告發生何種法律上效果?
(二)有關原始工程(含追加減)及增加工程部分,兩造於98年12月31日辦理初驗及99年1月9日辦理驗收,又增加工程部分,兩造再於99年2月2日辦理勘驗及同年月4日辦理驗收,而上開勘驗、初驗及驗收時,被告是否有提出99年12月25日工程清單以供兩造比對?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4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請求0000000元之追加減工程款部分,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0000000元之增加工程款部分,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心證:
一、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是否有收受原告98年10月28日(98)宮造字第124號函文?若有,對被告發生何種法律上效果?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莊鴻儒建築師有各種權責(含簽發各種決定、證明文件及指示),依民法之規定,莊鴻儒建築師為被告之代理人,亦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是莊鴻儒建築師有權代被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又原告於98年10月28日以
(九八)宮造字第124號函檢附「工程結算追加總表(含工程設計變更)」,送請莊鴻儒建築師確認,並請求被告辦理追加減工程款,依上揭說明,自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云云,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查原證7之原告98年10月28日(98)宮造字第124號函文中有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及該事務所員工陳思妙之簽名(卷2第136頁參照),由此足證,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有收受原告98年10月28日(98)宮造字第124號函文之情事,應堪採信為真實。
(二)第查,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及監造系爭工程乙事,為兩造所是認。按被告與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觀光休閒魚市營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第1條(卷2第221頁,被證17參照)規定:「委託範圍:乙方(即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應依甲方(即被告)核定之總工程款內(包含施工費、材料費、試驗費、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接管及甲方工程費、供給材料運費等)範圍內完成履行下列各項事務.........。」。次按系爭合約書之附件「施工規範」之目錄1一般條款之第1項第1點(卷1第71頁,原證1參照)規定:「建築師之權責:建築師係經授權執行於契約中明定之各種權責及簽發各種決定、證明文件及指示。」。復按系爭合約書第19條第3項(卷1第26頁,原證1參照)規定:「甲方(即被告)監督員(監工)職權如下:⒈本契約文件之解釋。⒉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⒊乙方(即原告)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審核及管制。⒋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⒌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認。⒍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處理事項。⒎本工程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揆諸上揭說明,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是在被告核定之總工程款內單純從事規劃及監造工作,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合約之「總工程款金額」並無決定、變更之權限。據此足徵,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無權代理被告收受任何原告所寄送有關增加或變更系爭合約「總工程款金額」之函文。是以縱使訴外人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有收受上開原告98年10月28日(98)宮造字第124號函文,惟在法律上亦不能視為被告有收受前揭函文。職是,原告前揭主張顯無依據。
二、有關原始工程(含追加減工程)部分,兩造於98年12月31日辦理初驗及99年1月9日辦理驗收,有關增加工程部分,兩造於99年2月2日辦理勘驗及同年月4日辦理驗收,而上開勘驗、初驗及驗收時,被告是否有提出99年12月25日工程清單以供兩造比對?原告主張本件原始工程及增加工程部分,被告於辦理勘驗、初驗及驗收時,均無提出任何工程清單或工程計算書以供雙方實際核算及比對云云,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追加主張伊並無收受被證1(即莊鴻儒建築師98年12月25日(98)莊建師字第981225號函文)之函文,更未見過被告於訴訟上所提出附於上開函文後之工程清單(即99年12月25日工程清單),為此原告否認上開函文及工程清單之真正等語云云。惟查,98年12月31日原始工程(含追加減工程)初驗紀錄之初驗結果記載「經三次勘驗結果,缺失皆已改善完成」等語(卷2第152頁參照)、99年1月9日原始工程(含追加減工程)驗收(複驗)紀錄之驗收結果記載「經三次勘驗及一次初驗結果,缺失部份皆已改善完成」等語(卷2第34頁參照)、99年2月2日增加工程勘驗紀錄之勘驗結果記載「缺失部份皆已改善完成」等語(卷2第168頁參照)及99年2月4日增加工程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記載「經勘驗結果,缺失部份皆已改善完成(如附件)」等語(卷2第173頁參照);又證人楊貞武(於97年12月受僱於原告公司,並擔任本件漁市場工程之專案經理)於本院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本件工程勘驗時係被告之督工小組自己去現場看,發現問題後,通知原告修繕,修繕後被告再自己去複驗,最後再通知原告去做驗收紀錄,所以被告所提出之驗收紀錄均是事後補做,惟本件工程仍是有一項項驗收,因被告督工小組去現場看完後,通知原告修繕時會開缺失單,如被證3上有記載上次勘驗缺失改善完畢等語。綜上各情觀之,若被告未提出98年12月25日工程清單供兩造於上開初驗、勘驗及驗收程序中比對,被告何以能確定原告究竟完成哪些工項、哪些工項未完成,原告又何以能確定被告指稱之缺失部分是否屬實,且缺失部分應如何改進等情形,另若被告未提出98年12月25日工程清單供兩造於上開初驗、勘驗及驗收程序中比對,本件工程如何一項項驗收,而被告督工小組又如何能開出缺失單通知原告改繕。據此足徵,原告上開主張有違一般工程驗收之常情,顯非可採。
(三)再查,原告公司於72年11月1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至今已成立20餘年,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影本可證,職此足認,原告公司於工程實務上必定具有豐富之經驗。按一般工程實務經驗,定作人與營造商在進行工程勘驗或驗收時,必定會有工程清單以供雙方比對,否則雙方如何進行勘驗或驗收。惟依原告公司在工程實務上之豐富經驗,若系爭工程於勘驗、初驗及驗收時未有工程清單供雙方比對,為何原告要在勘驗、初驗及驗收紀錄上簽名,且上開紀錄上亦無任何附註意見。據此,原告指稱兩造於初驗及驗收時,伊未曾看過工程清單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合,殊無足取。
(四)綜上,本院認為有關原始工程(含追加減)部分,兩造於98年12月31日辦理初驗及99年1月9日辦理驗收,有關增加工程部分,兩造於99年2月2日辦理勘驗及同年月4日辦理驗收,而兩造進行上開勘驗、初驗及驗收程序時,被告均有提出99年12月25日工程清單以供兩造比對乙事,應堪採信為真實。是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依據,即難遽採。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4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請求513萬1602元之追加減工程款部分,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工程設計圖說,原告實際施作結果因被告設計及計算錯誤,造成如「工程合約追加總表」所示各項工程項目數量之追加減部分,而部分之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十以上,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4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以變更設計追加減金額。該金額合計為460萬6240元,又前開金額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約0.3﹪、品質管理費約0.5﹪、營造綜合保險費約0.3﹪、承包商管理及利潤及營業稅5﹪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詎被告於原告施作完工後,竟拒絕給付等語,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原始工程(含追加減)部分,兩造於98年12月31日辦理初驗及99年1月9日辦理驗收,而上開初驗及驗收時均有99年12月25日工程清單以供兩造比對,已如前述,由此足見,上開堪驗所供核對之工程清單(即99年12月25日工程清單)均是堪驗前所製作,而非驗收後所製作。第查,對於上開勘驗時,原告公司負責與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勘驗及驗收之代理人廖友晟、楊貞武均在上開初驗及驗收之紀錄上簽名,且當時均未在紀錄中表示任何意見等情,原告並不爭執,應自認為真實。
(二)次查,依98年12月24日原始工程(含追加減工程)驗收前第三次勘驗紀錄之契約金額記載「新台幣000000000元」(卷2第191頁參照),98年12月31日原始工程(含追加減工程)初驗紀錄之原契約金額記載「新台幣0000000元,另飛船增加0000000元(而增加金額部分為手寫)」(卷2第152頁參照),99年1月9日驗收(複驗)紀錄之原契約金額記載「新台幣9940萬元」、飛船區無動力飛船RC材質船體變更為FRP(玻璃纖維)材質船體增加契約金額記載「新台幣385萬元」、驗收結果三記載「本工程原契約金額新台幣9940萬元,飛船區無動力飛船RC材質船體變更為FRP(玻璃纖維)材質船體增加契約金額385萬元,本工程結算總計新台幣000000000元,.......」等語(卷2第34頁參照)足知,歷次勘驗紀錄中有關原契約金額、增加契約金額及結算總金額之記載均相同,即原契約金額為9940萬元、增加契約金額為385萬元及結算總金額為000000000元。又由證人楊貞武於本院100年1月21日庭期證稱簽完被證2(即98年12月24日原始工程【含追加減工程】驗收前第三次勘驗紀錄)後,伊有跟原告公司說等語,及原告於前揭紀錄中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可證,原告公司係同意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項)結算總金額為000000000元,而其中追加減工項之總金額為385萬元。倘若原告不同意追加減工程之總金額為385萬元,為何98年12月31日初驗紀錄之原契約金額中要以手寫方式,額外記載「另飛船增加0000000元」等語,且99年1月9日驗收(複驗)紀錄之記載亦是如此。
(三)至於證人楊貞武於本院100年1月21日證稱有關勘驗紀錄之金額部分,因伊只負責施工品質,金額部分伊均無接觸,且伊簽名時,金額也沒有詳細看云云,惟查,證人楊貞武於97年12月受僱於原告公司,並擔任本件漁市場工程之「專案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工程實務而言,專案經理對於本身負責之工程建案理應知之甚稔,即就相關工程之工項、金額、進度、品質等事項應極為清楚明瞭,基此,證人楊貞武前揭所言有違常理之情,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在99年1月9日驗收時未曾看過被證3之工程結算書,該結算書係被告事後所製作云云,按一般工程實務,工程結算書係定作人與營造商在進行工程驗收完成後所製作之文書,是雙方於驗收前絕對不可能會有工程結算書,而被告自認前開工程結算書是於99年1月9日驗收後始製作,依上開說明自符一般常情,基此,原告前揭所言即無所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縱認莊鴻儒建築師收受原告98年10月28日上揭函文,而依系爭合約發生特定工程款效果,亦因其後兩造於勘驗或驗收時亦已合意變更工程款為385萬元,此觀被證2、16之99年12月25日工程清單之內容是屬「追減及增加」工程,而上開勘驗時均有99年12月25日工程清單供兩造比對,且原告當時均未在紀錄中表示任何意見,並於上開初驗及驗收之紀錄上簽名,由此足徵,原告同意有關系爭工程追加減工項之總金額為385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4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之追加減工程款部分,應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356萬1226元之增加工程款部分,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依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辦理增加工程,其增加工程費為0000000元,上開金額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約0.3﹪、品質管理費約0.5﹪、營造綜合保險費約0.3﹪、承包商管理及利潤及營業稅5﹪後,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然被告僅願給付其中0000000元,其餘0000000元則拒絕給付云云,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增加工程部分,兩造於99年2月2日辦理勘驗及同年月4日辦理驗收,而上開勘驗所供核對之工程清單(即99年12月25日工程清單)均是勘驗前所製作,而非驗收後所製作,已如前述;復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均在上開勘驗紀錄上簽名,且當時均未在紀錄中表示任何意見。
(二)次查,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98年11月30日(98)莊建師字第981130號函之說明2第3點原記載「增設工程部分增加金額為0000000元」(卷1第97頁,原證2參照)。又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98年12月25日(98)莊建師字第981225號函之說明記載:「⒈工程結算追減及增設工程部分,經本事務所核定項目及金額為增加0000000元(含管理費及營業稅),計算式如附件1。⒉工程結算總金額為000000000元,結算書如附件2。其中:⑴第一次發包金額00000000元。⑵飛船區第一次變更設計經董事會同意增加0000000元。⑶增設工程部分增加金額為0000000元。」(卷2第14頁,被證1參照)。既經被告援用,顯係在被告授權範圍內與原告協商後始合意變更增加工程款金額為36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3項第6款約定,對原告發生效力。
(三)又承如前述,98年12月31日原始工程(含追加減工程)初驗紀錄之原契約金額記載「新台幣0000000元,另飛船增加0000000元」;99年1月9日驗收(複驗)紀錄之原契約金額記載「新台幣9940萬元」、飛船區無動力飛船RC材質船體變更為FRP(玻璃纖維)材質船體增加契約金額記載「新台幣385萬元」、驗收結果三記載「本工程原契約金額新台幣9940萬元,飛船區無動力飛船RC材質船體變更為FRP(玻璃纖維)材質船體增加契約金額385萬元,本工程結算總計新台幣000000000元,.......」。
(四)另查,99年2月2日(增加工項之工程)勘驗紀錄之契約金額記載「新台幣360萬元(含稅)」、勘驗結果三記載(卷2第168頁,被證9參照)「本工程契約金額總計新台幣
360萬元(含稅)」,99年2月4日(增加工項之工程)驗收紀錄之增加工項之工程契約金額記載「新台幣360萬元(含稅)」、驗收結果記載(卷2第173頁,被證10參照)「三、本工程增加工程(原打字記載之文字是「原契約」,手寫方式改為增加工程)金額新台幣360萬元(含稅)。四、經本公司第8屆第13次董事會通過及市府備查完成(上揭文字以手寫方式為之),驗收准予通過,....」。
(五)綜上各情觀之,有關本件原始工程(含追增減工程)及增加工程之金額部分,莊鴻儒建築師事務所98年11月30日(98)莊建師字第981130號函之說明2第3點載明原始工程部分為000000000元、增加工程為320萬元,嗣於98年12月25日(98)莊建師字第981225號函文之記載與上開歷次勘驗、驗收紀錄中金額之記載均同為360萬元,若增加工項之金額非經兩造確認,何以其後之歷次勘驗及驗收紀錄均同此記載,足證兩造已合意本件原始工程(含追加減工程)之結算總計為000000000元,增加工程款之金額以360萬元計算。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之增加工程款部分,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有關原始工程(含追加減工項)部分,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為初驗、99年1月9日為驗收(複驗)程序,復就增加工項之工程部分於99年2月2日為勘驗、99年2月4日為驗收程序,而被告於上開勘驗、驗收程序時均提供99年12月25日之工程清單供兩造比對,且原告之代表人於勘驗、驗收程序當時均未在紀錄中附記任何意見,並於上開勘驗、驗收之紀錄上簽名,由此足徵,原告同意有關本件原始工程(含追加減工程)之結算總計000000000元(其中追加減工項之金額為385萬元),增加工項之工程款金額以360萬元計算,並均已付款完畢。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4項第1款第1目及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追加減工程款及0000000元增加工程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請求鑑定或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就原始工程及增加工程金額是否超過000000000元、360萬元部分之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