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周阿蓮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周阿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周阿蓮(綽號「 阿桑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且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99年5月初某日, 王百祿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5號刑事案件行認罪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向 吳清吉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0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探詢何處可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吳清吉知曉友人 陳昌煥 (綽號「茶壺」)的母親陳周阿蓮「阿桑」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以提供,兩人便決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000元購買,由王百祿騎駛其父 王清淵 所有之機車搭載吳清吉,由吳清吉帶路前往陳周阿蓮位在台中市○○區○○路84之16號住處,王百祿未下車在外等候,推由吳清吉下車進入屋內,由吳清吉一人向在屋內之陳周阿蓮交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周阿蓮自身上口袋取出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前來交易之吳清吉,並向吳清吉收取2,000元價金(起訴書誤為1,000元),而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賣,吳清吉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與在外等候之王百祿共乘機車返回吳清吉住處台中市○○區○○路○○○巷○○號,平分施用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之後王百祿難耐毒癮,決定自行前往陳周阿蓮住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99年5月13日下午8時30分許(起訴書誤為99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王百祿騎駛其父王清淵所有之機車前往陳周阿蓮位在台中市○○區○○路84之16號住處,王百祿下車進入屋內,以其為吳清吉友人之理由向在屋內之陳周阿蓮交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周阿蓮自身上口袋取出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王百祿,並向王百祿收取1,500元價金,而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賣,王百祿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返回住處台中市○○區○○里○○路○○號,尚未注射施用,於當日晚間9時許為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台中市○○區○○里○○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
(三) 楊鎮維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緩起訴處分)經由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信 」之友人得知自陳周阿蓮處可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9年5月30日騎機車前往陳周阿蓮位在台中市○○區○○路84之16號住處,楊鎮維以其為「阿信」的朋友且與陳昌煥為國中前後屆同學之理由,向在屋內之陳周阿蓮交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周阿蓮要楊鎮維隔5分鐘後再回來取貨,楊鎮維騎車離開5分鐘後再返回陳周阿蓮住處,陳周阿蓮自身上口袋取出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楊鎮維,並向楊鎮維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賣。
二、 嗣因 於99年5月13日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788號搜索票至王百祿位在台中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王百祿於警察製作調查筆錄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周阿蓮及第一次係與吳清吉共同前往購買等情,經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檢察官指示繼續追緝上手;後於99年5月25日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862號搜索票至吳清吉位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製藥勺1支,吳清吉於警察製作調查筆錄時亦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周阿蓮及曾與王百祿共同前往購買;之後於99年6月7日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975號搜索票至楊鎮維位在台中市○○區○○路170之32號住處執行搜索,現場雖未扣得相關証物,楊鎮維於警察製作調查筆錄時亦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周阿蓮,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陳周阿蓮(以下簡稱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除表示證人王百祿、吳清吉、楊鎮維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王百祿、吳清吉、楊鎮維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故均無證據能力外,對其他證據部分,則未表示意見(見100年1月27日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10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王百祿、吳清吉、楊鎮維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用以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王百祿、吳清吉於偵查中之結證,雖未經被告之詰問,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對證人王百祿、吳清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確保其反對詰問權,則證人王百祿、吳清吉於偵查中之結證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況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王百祿、吳清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而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王百祿、吳清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依上說明,證人王百祿、吳清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查本件證人 楊鎮維業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其在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有所不符,證人楊鎮維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偵訊中因為戒斷症候群發作致精神恍惚,檢察官對其詢問之問題均不實回答,實際上伊係向綽號「阿信」之友人取得毒品,而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楊鎮維於99年6月9日偵訊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為證人楊鎮維於99年6月9日下午2時48分至同日下午3時44分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勘驗結果為:「①光碟可播放,畫面清晰、有聲音、有影像。②檢察官開庭態度無大小聲。③證人當庭應訊精神狀況良好,無戒斷症候群亦無身體不適情形。④檢察官在開庭過程中有主動提醒證人販毒是重罪,不可誣賴。⑤證人在開庭過程中一再表示要當秘密證人,不願到法庭開庭,因為怕被報復。證人並表示如果寫出他與被告兒子是前後屆同學,被告就知道他是誰。⑥證人在庭身體未受拘束。且對應過程均是出於自由意志。」,被告及辯護人對履勘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0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是證人楊鎮維當時之應訊精神狀況甚佳,並無任何戒斷藥效發作之跡象。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證人楊鎮維在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對其違法取供,其所為之陳述亦係出於其真意,當時其因並未受到與被告同庭之人情困擾,且當日應訊記憶鮮明,堪認其此部分陳述係在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証人王百祿、吳清吉、楊鎮維指認交易地點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於99年6月19日請具備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資格之檢察事務官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就證人王百祿、吳清吉實施測謊,鑑定人以刺激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之鑑驗方法就「(一)你說你有向阿桑陳周阿蓮買過毒品這件事有無說謊?(答:沒有)(二)你說你有向阿桑陳周阿蓮買過毒品這件事有沒有騙我?(答:沒有)」等問題對證人王百祿、吳清吉實施測謊,此有99年6月21日出具之鑑定書編號2010C0071號測謊鑑定書(含測謊同意書、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測謊圖譜、鑑定人結文、鑑定人簡歷、圖譜鑑核人簡歷、鑑定人資格証明、鑑定人施測統計分析資料等)在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卷第2924號卷第59至97頁),而上開鑑定報告在形式上均符合上開所述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惟測謊鑑定並非積極證據,其結果僅供參考,是上開鑑定結果是否可採,仍應調查其他事證。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四、五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見過王百祿、吳清吉共同騎乘一部機車至其台中市○○區○○路84之16號住處1次,也見過楊鎮維騎機車至其住處,也知道王百祿、吳清吉、楊鎮維有在吸毒,因其年紀大,大家叫她阿桑(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04053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正面、99年度偵字第16299號第30、31、32頁),惟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百祿、吳清吉、楊鎮維,並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百祿、吳清吉、楊鎮維,因 伊有 罵過吳清吉、楊鎮維等人「吃肖藥」(台語),可能懷恨她才誣指她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因員警要王百祿、吳清吉、楊鎮維等人供出上游,王百祿、吳清吉、楊鎮維等人不願供出真正販賣毒品的上游,又因和被告之子陳昌煥有過節,及曾遭被告辱罵而心有不甘,因此嫁禍於被告,又証人吳清吉與王百祿就購買之情節証述內容有眾多出入,顯有瑕疵,本案既無通聯紀錄又無監聽譯文,由被告住處及交通工具亦未查獲任何毒品,僅由証人王百祿、吳清吉、楊鎮維等人之証述,並不足以証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再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查販賣毒品之行為係屬重罪,且販賣毒品行為之特質本係極為秘密之行為,不論係事前之聯絡或事中之交易,販毒者及購毒者無不極盡所能的去防免遭他人發現,從而購毒者事後之指證往往極有可能成為唯一之證據,此乃販賣毒品案件中所常見之情形,又施用毒品之人為滿足其毒癮,須常常向上手之藥頭購買毒品,則購毒者在間隔一段時間後經記憶所為之指述,常有因記憶錯誤或時間錯置之情形,造成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然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三)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百祿、吳清吉之犯行,亦據證人王百祿、吳清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指證被告之此部分犯行甚詳,其指證內容如下:
⑴証人吳清吉於99年5月25日於檢察官前訊問時之結証筆錄
:「我透過朋友認識『阿桑』的兒子『茶壺』……,聽人家說『茶壺』的媽媽『阿桑』有海洛因可以提供,我就去找她買。我第一次向『阿桑』買海洛因是在99年5月初,我到『阿桑』家直接問她有沒有東西,她一開始說沒有,我拿一千元給她,跟她說多少撥一些,她就從身上的口袋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海洛因用夾鏈袋裝著,她就把一千元收走了。後來王百祿來找我,問我哪裡可以買海洛因,他說要跟我合買,我們2個就騎機車一起去,機車是王百祿的,由王百祿騎機車載我,我告訴他『阿桑』家的路怎麼走,到了『阿桑』家,由我去交涉買海洛因,我先拿出
1、2千元,錢是我跟王百祿的,『阿桑』從口袋拿海洛因給我,『茶壺』當時沒有在場。我總共自己去『阿桑』買海洛因一次,偕同王百祿一起去二次。」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924號卷第25、2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被告?)見過,認識。(檢察官問:你如何叫被告?)「阿桑」。(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住哪裡?)清水,詳細住址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是否去過被告家?)去過。(檢察官問:你去被告家做何事?)去他們家坐過,有聊天,另外有一次跟王百祿去,買『那個』東西。(檢察官問:『那個東西』指什麼?)海洛因。(檢察官問:是什麼時候的事?)日子不記得了,應該是去年。(檢察官問:提示99他字2924號卷第
25、26頁偵查筆錄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有照實講。(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前說你跟王百祿在99年5月間,有一次王百祿騎機車載你去找被告買海洛因,是否就是你上開所述?)是,是同一次。(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該次你跟王百祿各出資多少錢向被告買?)不記得。(檢察官問:該次總共向『阿桑』買多少海洛因?)好像一千還是二千,我忘了。(檢察官問:該次是王百祿跟你騎機車去?)是。(檢察官問:你們二人都有進去被告家嗎?)王百祿載我,我進去,王百祿在門口等。(檢察官問:海洛因是誰拿給你的?)『阿桑』。(檢察官問:你把錢交給誰?)『阿桑』。(檢察官問:你記得該次『阿桑』是從哪裡把海洛因拿出來?)口袋。(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可以跟『阿桑』買海洛因?聽人家講的。(檢察官問:你要去被告家買海洛因之前,如何跟被告聯絡?)直接過去。(檢察官問:被告怎麼知道你去要做什麼?)是我在她家跟她拜託的。(檢察官問:你除了跟王百祿買過這次以外,還有無向被告買過?)沒有。我之前說有兩次,是我記不清楚,我只有跟王百祿去過一次。(檢察官問:你跟王百祿如何認識的?)以前就認識了。(檢察官問:王百祿為何會跟你一起買海洛因?)我們以前就曾經一起買過。(辯護人問:99年5月25日警察有無到你住處搜索?)有。(辯護人問:有查扣何物品?)注射針筒。(辯護人問:剛才檢察官問你,你除了和王百祿一起向被告買過海洛因外,是否還有一起向別人買過?)可能有,次數不記得了。(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去找過被告?被告有無跟你講什麼?)曾經去過,被告有無跟我講什麼或罵我,可能有罵我,但內容我不記得了。後改稱:她沒有罵過我。(辯護人問:你到底跟王百祿去跟被告買過幾次毒品?)一次。(辯護人問:你跟王百祿如何出資?)合資。好像是一人一千。(辯護人問購買毒品時,誰拿錢給被告?)是我。(辯護人問:你拿多少給被告?)如果是一人一千,就是拿二千給被告。(辯護人問:被告從何處拿毒品給你?)從身上的口袋。(審判長問:你是何時認識被告?)知道有這個人很久了,我是先認識她兒子。(審判長問:被告的兒子叫什麼名字?)綽號『茶壺』(台語)。(審判長提示警卷第23頁問:你說你到『阿桑』住處把錢交給被告,『阿桑』從褲子口袋拿毒品交給你;又說:我去都直接找『阿桑』,並沒有其他人在場,『阿桑』怎麼會認識你?)以前曾經見面聊天。(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去她家拿錢給她,她就直接拿『藥』給你?)是。(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阿桑』那裡有藥?)在外面的時候,聽之前曾經吃藥的同學講的。(審判長問:你聽說是『茶壺』(台語)在賣,還是『茶壺』(台語)的媽媽在賣?)都是說『阿桑』,沒有說『茶壺』(台語)。(審判長問:你跟『茶壺』(台語)有無恩怨?)沒有。(審判長問:剛才檢察官、辯護人都問過你,你說你可能也跟別人買過毒品,到底有沒有?)有的不記得了。(審判長問:你以前跟藥頭買藥,如何買?)都是打電話約好,交貨地點不一定。(審判長問:你去跟被告買海洛因時,她是走路出來還是坐輪椅出來?)她都是坐在家裡,躺在椅子上。站起來要扶東西。(陪席法官問:你剛剛說王百祿曾載你去買毒品,一人出一千,被告拿幾包毒品給你?)一包。(陪席法官問:你跟王百祿如何分配?)一起用,一人一半。(陪席法官問:在何處施用?)在我家施用,一次就用完了。」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2日審判筆錄)。
⑵証人王百祿於99年5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証筆錄:「
我雖然有施用毒品,但目前意識清楚。扣案海洛因0.4公克是我向『阿桑』買的,我向她買過5次。扣案這包是5月12日上午8、9點左右買的,我騎我爸爸王清淵的機車直接去『阿桑』家找她買,她家○○○鎮○○路,那天她有在家,她兒子也在家,她兒子之前也在施用毒品,現在應該沒有了。我到她家去,他們就知道我要做什麼,因為我之前已經買過4次了。(檢察官諭知王百祿畫出『阿桑』家中平面示意圖)她家是鐵捲門,她有時會從機車龍頭煞車車把塑膠殼的洞裡抽出毒品,有時我把錢交給她後,她騎摩托車出去,回來就有毒品。5月12日這次,我把錢交給『阿桑』的兒子,毒品是從『阿桑』身上拿出來的。 吳志明 (按應係吳清吉)的部分,我曾經和他一起去向『阿桑』買毒品,一開始『阿桑』不認識我,都是我載吳志明(按應係吳清吉)去,由吳志明(按應係吳清吉)跟她交涉。有一次吳志明(按應係吳清吉)不在,我就自己跑去,我跟『阿桑』說我是吳志明(按應係吳清吉)的朋友,她就賣給我了。吳志明(按應係吳清吉)身高170公分左右,身材胖胖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924號卷第7、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証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認識,是吳清吉帶我去她家買毒品認識的。(檢察官問:吳清吉帶你去被告家買何種毒品?)海洛因。(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吳清吉帶你去買海洛因是何時的事?)去年,大概五月份。(檢察官問:你知道被告家在哪裡?)我不知道地址,但知道怎麼去,是在台中市清水區。(檢察官問:為何吳清吉會帶你去找被告買海洛因?)因為是我跟吳清吉合資購買的。(檢察官問:你跟吳清吉一起去找被告買海洛因有幾次?)我跟吳清吉只有一起去買過一次,以後我就自己去了。(檢察官問:你在警卷第16頁,99年5月24日警察問你:你跟吳清吉一起去找被告買過幾次毒品?你說一起去買過兩三次。現在又說只買過一次,何者為真?)太久忘記了,之前說的是對的。(檢察官問:剛才吳清吉說,他只跟你去找被告買過一次,何者為真?)太久忘記了,應該是跟吳清吉一起去買過一次,之後就我自己去了。(檢察官提示警卷第16頁問:你說去年5月初,你再次染上施用毒品,你就騎機車去找吳清吉,再一起○○○鎮○○路找被告買海洛因,你在警察局為何會這樣講?)因為我已經染上毒癮了。這一次就是我跟吳清吉一起去向被告買海洛因的。(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這次你跟吳清吉一起買,如何合資?)兩個人合資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元,我忘記了。(檢察官問:剛才吳清吉說你們是一人出一千,到底是買一千元或二千元?)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只出一千塊交給吳清吉去買。(檢察官問:你知道吳清吉那次總共向被告買了多少錢的毒品?)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當天是騎機車去找吳清吉再一起去被告家,何人去找被告買毒品?)是吳清吉去找被告買毒品,我人在機車上等。(檢察官問:你沒有進去被告家裡?)沒有。(檢察官問:後來是誰把錢拿給被告?)我把錢交給吳清吉,他進去買交給被告的。(檢察官問:你跟吳清吉如何分毒品?)兩個人平分。(檢察官問:你們在哪裡分毒品?)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跟吳清吉一起去買過一次,之後就自己去?)是。(檢察官問:你自己去時,如何跟被告聯絡?)直接去她家,沒有事先打電話。(檢察官問:你直接去被告家,被告就願意拿毒品給你?)如果她在家,我就跟她說我要買毒品。(檢察官問:你自己去跟被告買毒品時,你有說為何知道來這裡買嗎?)我說我是吳清吉的朋友。(檢察官問:99年5月13日警察到你住處搜索,有扣到一小包海洛因?)是。(檢察官問:當天扣到的海洛因,是跟誰買的?)『阿桑』。(檢察官問:『阿桑』是誰?)陳周阿蓮。(檢察官問:扣到的海洛因是你何時去跟被告買的?)應該是當天。(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偵訊時說是5月12日,到底是搜索的5月13日或前一天?)我忘記了,應該是搜索當天或前一天。(檢察官問:扣到的這一包海洛因是你自己去買,或跟吳清吉一起去買的?)我自己去買的。(檢察官問:你是去哪裡買的?)被告家。(檢察官問:扣到的海洛因是以多少錢買的?)一千五。(檢察官問:扣到的海洛因,是誰拿給你的?)我忘記了,應該是『阿桑』或她兒子。(檢察官問:除了扣到的海洛因是你自己去買的以外,你自己去找被告買的還有幾次?)我每天都會去她家買一次。(檢察官問:你每次自己去時,拿毒品給你的人是誰?)不一定,有時候是『阿桑』,有時候是她兒子,名字我不知道,但是我確定是她兒子。(檢察官問:如果是『阿桑』拿毒品給你,她都從哪邊拿出來?)我沒有注意看。(檢察官問:警察搜索扣到的那包毒品,到底是誰拿給你的?)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跟『阿桑』除了買毒品的關係外,有無其他關係?)沒有。(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楊鎮維?)不認識。(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你只跟吳清吉一起去買過一次毒品,只有一包,兩人如何分配?)倒出來一人一半。分配地點我忘記了。有沒有施打我忘記了。(辯護人問:你跟被告買毒品時,有無說要多少錢?多少量?)我跟她買的是一千五一包,量是以我施打的次數分辨。我每次都買一千五。(辯護人問:你跟吳清吉去買那次為何是二千塊?)因為我出一千塊跟他合資。(辯護人問:你會跟被告買毒品,到底是誰先認識被告?)是吳清吉帶我去的。(辯護人問:你去被告家裡,被告有無罵過你?)沒有。(辯護人提示警卷第17頁並告以要旨問:既然,被告沒有罵過你,為何你在警詢時說你日後不願意出庭作證指認被告?)我忘記當時為何會這樣講。(辯護人問:你施用毒品的量如何?)每天要一千五百元的量。(辯護人問:你每天都跟被告買毒品?)是。被抓之前一個禮拜都去買。在這之前,我還沒有上癮。(辯護人問:你自己去買時,如何進去被告家?)門如果開著我就進去問。(辯護人問:被告如何拿毒品給你?)我沒有注意。(審判長問:5月13日你被抓當天,扣到的海洛因剩0.4公克是已經施用過的還是還沒施用的?)當天買來還沒施用就被抓了。(審判長問:是買一千五百元?)是。(審判長提示偵卷第59~60頁問:你在5月13日偵訊筆錄供稱:我雖有施用毒品,但目前意識清楚,扣案海洛因0.4公克是我向『阿桑』買的,我向她買過5次,扣案這包海洛因是於5月12日早上8、9點,我騎我爸爸王清淵的機車直接去『阿桑』家找她買,她家○○○鎮○○路,那天她有在家,她兒子也在家,她兒子之前也有在施用毒品,現在應該沒有了。我到她家去,他們就知道我要做什麼,因為我之前已經買過4次了…,她家是鐵捲門,她有時會從機車龍頭煞車車把塑膠殼的洞裡抽出毒品,有時我把錢交給她,她騎摩托車出去,回來就有毒品。5月12日這次,我把錢交給『阿桑』的兒子,毒品是從『阿桑』身上拿出來的。吳志明的部分,我曾經和他一起去向『阿桑』買毒品,一開始『阿桑』不認識我,都是我載吳志明去,由吳志明跟她交涉。有一次吳志明不在,我就自己跑去,我跟「阿桑」說我是吳志明的朋友,她就賣給我了。……,你在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我講的都實在。(審判長問:你到底是5月13日還是5月12日買毒品的?)應該是5月13日晚上,我買回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審判長問:你說『阿桑』有時候會騎機車出去,回來就有毒品了,是否實在?)應該是她兒子騎機車出去拿毒品。(審判長問:你說你把錢交給『阿桑』的兒子,毒品是『阿桑』從她身上拿出來,有何意見?)我通常是把錢交給『阿桑』,毒品是被告或是她兒子拿給我。(審判長問:你之前在警詢說,99年5月13日中午在家中最後一次施打毒品,是否實在?)實在,應該是前一天購買沒有施打完的,這次也是跟被告買的。(審判長問:被抓之前所買的那次,錢交給誰,毒品誰交給你?)錢是交給被告,毒品誰拿給我的,我忘記了。(審判長問:被抓前一天買的那一次,錢交給誰,毒品誰交給你?)錢是交給被告,毒品誰拿給我的,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99年5月12日是否確實有跟被告買過一次?)有,施打到5月13日中午就施打完畢了。(審判長問:你在偵訊時說,扣到的0.4公克是5月12日早上8、9點買的,到底是什麼時候買的?)我通常都是早上去買的。5月13日被查扣的0.4公克是我剛買回來,就被警察查扣。我買回來三、四十分鐘,警察就來了,我從被告家騎機車回到家要十幾分鐘,大概晚上八點半買到。(審判長問:你跟被告有無恩怨?)沒有。(審判長問:你跟被告的兒子有無恩怨、糾紛?)沒有。」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2日審判筆錄)。
(四)觀察上開證人吳清吉、王百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見其證述之內容,就其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時間、地點、經過、結果等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相一致,足認其證詞為真實,堪以採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吳清吉、王百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就合資購買之金額、次數、如何分配施用合資購買之毒品、係由被告或被告兒子交付毒品等細節,前後證述略有不一,而認其證詞不足採信。然查,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足按。從而,比對證人吳清吉、王百祿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有關購買毒品之重要情節,其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已證述明確,且考量在審理中因離案發時間較久,證人之記憶因時日遷移而較為模糊,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證人吳清吉、王百祿之證述前後稍有出入,即認其證詞不可採信。又証人吳清吉、王百祿均證稱曾向綽號「阿桑」之被告前後購買過一次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分別是於99年5月初某日(吳清吉、王百祿合資購買)及99年5月13日下午8時30分許(王百祿單獨購買)。
又交易次數及金額,關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因法院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販賣毒品之真實次數及金額,則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茲以上述證人吳清吉、王百祿明確敘述是於99年5月初某日(吳清吉、王百祿合資購買)及99年5月13日下午8時30分許(王百祿單獨購買)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兼具證據法則從嚴採為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
(五)次查,本案證人王百祿確有於99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5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稽;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証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亦提及「被告犯後坦言犯行,並自願供上游販毒者且經檢察官循線查獲等情,從輕量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299號卷第111頁背面),證人王百祿於該案法院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經法院行認罪協商程序,已判處証人王百祿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被查扣之毒品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驗餘重量約0.2075公克),亦宣告沒收銷燬,以上有本院查詢之上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書可資佐證;另証人吳清吉於99年5月25日在其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足證証人吳清吉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習性,雖該次尿液檢驗結果,不足以證明証人吳清吉該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所購買,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存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有施用之傾向,足以證明吳清吉於99年5月初確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需求。又証人吳清吉、王百祿指証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証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測謊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上開二人之証詞均無不實反應(見99年度他字第2924號卷第60頁背面),審酌上開各情,本案證人吳清吉、王百祿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均屬信而有徵,自可採信。
(六)再查,本案証人楊鎮維於99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詰証筆錄:「我向一個『阿桑』買海洛因,我於99年3、4月間聽朋友『阿信』說的,『阿信』告訴我『阿桑』的地址位置,說去找『阿桑』跟她說我是『阿信』的朋友,幫我處理一下,就可以買到海洛因。我第一次跟『阿桑』買海洛因是在5月中旬,第二次是5月30日。我跟『阿桑』說我是『阿信』的朋友,再加上我和『阿桑』的兒子,應該是大兒子,是清水國中的前後屆同學,我比他大一屆,『阿桑』和他兒子對我應該都有印象,所以『阿桑』才願意賣海洛因給我,我跟她說要1千元,她要我等一下,說要去調,叫我5分鐘再過去拿,我就騎摩托車到她家外面繞了5分鐘,回來之後進到『阿桑』她家,『阿桑』從身上拿出1包海洛因給我,我把1千元交給她,當天只有『阿桑』在家。這2次都是『阿桑』賣給我的,警方有拿照片給我指認,我確認『阿桑』就是陳周阿蓮。」(見99年度他字第2924號卷第43頁),証人楊鎮維於偵查中對於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証述綦詳並具結在案,且於99年6月29日本同意接受檢察官安排測謊後又於測謊室拒絕測謊,當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又再次重申之前具結作証有關向「阿桑」買2次海洛因之事均實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924號卷第99頁)。證人楊鎮維在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我知道她是我兒時玩伴的母親。(檢察官問:你如何稱呼她?)阿姆。(檢察官問:你知道被告住哪裡?)知道。住在我家附近,詳細住址我不知道,離我家不到一公里。(檢察官問:99年6月7日警察到你家搜索,但沒有查扣物品?)是。(檢察官問:該次搜索完,你有被帶到警局作筆錄?)是。(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作筆錄時,你說你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在99年5月30日中午,○○○區○○路路旁B6-4079號自小客車上有施用海洛因?)是。(檢察官問:你該次施用的海洛因向誰購買?)我是在清水的一家撞球間,有一位叫『阿信』的朋友,我向他買的。(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跟『阿信』買海洛因?)我們之前就一起施用過海洛因,他也會向我推銷。(檢察官問:你除了跟『阿信』買海洛因,還有跟別人買嗎?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去過被告家裡?)有,我去找我兒時玩伴『茶壺』,我當時想戒斷海洛因,但是毒癮發作,所以我想要問『茶壺』有沒有海洛因可以調。(檢察官問:你去找『茶壺』幾次?)兩三次。(檢察官問:這兩三次『茶壺』的媽媽有無在家?)我忘記了。(檢察官問:『茶壺』有無跟你說哪裡可以調到海洛因?)沒有,他說他沒有施用了,也叫我不要施用了。(檢察官問:你除了向你朋友『阿信』買海洛因,沒有跟別人買過嗎?)應該沒有。(檢察官提示警卷第25~28、34頁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當時警察去查時,我在戒斷,我有吃精神病的藥,我也不知道我自己在做什麼。警察拿相片給我看,我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因為你在6月7日精神不好,所以你在警局說你向被告買海洛因是不實在的嗎?)因為我精神恍惚,我忘記我說過什麼話。(檢察官提示他字卷第43~44頁偵訊筆錄問:你跟檢察官說是你的朋友『阿信』介紹你去跟『阿桑』買的,『阿桑』就是你在警察局指認的陳周阿蓮,你跟被告的大兒子應該是清水國中的同學,5月30日是第二次跟『阿桑』買海洛因,為何這樣說?)我說我去找我兒時玩伴兩三次,可能是檢察官誤認我去買毒品兩三次。我在戒斷中,我忘了我說什麼。(檢察官問:你都說你在戒斷中,為何能明確說5月30日你騎機車到被告家,不是一開始就拿到海洛因,被告叫你等五分鐘,你先騎機車到外面繞一下,五分鐘之後你再回去她家拿,五分鐘之後陳周阿蓮就拿了1包海洛因,你怎麼可以講的那麼仔細?)我當天有吃戒斷的藥,精神恍惚,我當天是去跟『阿信』拿的,當天的情形我真的不太清楚。(檢察官問:『阿信』如何聯絡?)我被查獲後就沒有再跟他聯絡了,『阿信』也是清水區的人。(檢察官問:你為何跟檢察官說你去被告家裡要買毒品時,你還跟陳周阿蓮講說你跟她兒子是清水國中前後屆的同學,你認識她兒子,她才願意賣海洛因給你?)我在戒斷,我忘了自己為何這樣說,我都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有跟檢察官說你那天精神不好,無法作證嗎?)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為何在偵訊中還跟檢察官說,日後如果法院傳你作證,你希望提供證人保護,願意參加減害計劃,為何這樣說?)我在戒斷中,我也不曉得自己有說過這些話,我真的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2日審判筆錄),証人楊鎮維於本院審理庭之証詞明顯避重就輕,僅承認其認識被告及被告兒子陳昌煥,但一問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即以其因戒斷症候群造成精神恍惚,忘記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所作的証詞為何迴避詰問,經本院審判長當庭勘驗證人楊鎮維於99年6月9日下午2時48分至同日下午3時44分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①光碟可播放,畫面清晰、有聲音、有影像。②檢察官開庭態度無大小聲。③證人當庭應訊精神狀況良好,無戒斷症候群亦無身體不適情形。④檢察官在開庭過程中有主動提醒證人販毒是重罪,不可誣賴。⑤證人在開庭過程中一再表示要當秘密證人,不願到法庭開庭,因為怕被報復。證人並表示如果寫出他與被告兒子是前後屆同學,被告就知道他是誰。⑥證人在庭身體未受拘束。且對應過程均是出於自由意志。」等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對履勘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0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是證人楊鎮維當時之應訊精神狀況甚佳,並無任何戒斷症候群發作之跡象,有本院審理筆錄關於勘驗之記載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楊鎮維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偵訊結証內容是在戒斷症候群發作精神恍惚情況下所為並不實在(証人楊鎮維是否涉有偽証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依證人楊鎮維於偵訊時即一再請求檢察官不要讓被告或被告兒子陳昌煥知其証人身分,以免被告或被告兒子對其不利,並希望受証人保護法之保護,不要和被告當庭對質,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果因面對同時在庭之被告和被告兒子陳昌煥,無法和在檢察官前為同樣之陳述內容,而儘以忘記或精神恍惚等說詞迴避問題,依証人楊鎮維如此害怕恐懼作真實証言之反應,更加確信其在偵訊結証之筆錄內容應為真實。另証人楊鎮維於99年6月7日在其台中市○○區○○路170之32號住處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偵查卷宗,足證証人楊鎮維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習性,雖該次尿液檢驗結果,不足以證明証人楊鎮維該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所購買,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存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有施用之傾向,足以證明楊鎮維於99年5月30日確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需求。又依證人楊鎮維在偵訊結証之證詞,其係證稱曾向綽號「阿桑」之被告前後購買過二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是於99年5月30日,按交易次數及金額,關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因法院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販賣毒品之真實次數及金額,則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茲以證人楊鎮維明確敘述是於99年30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兼具證據法則從嚴採為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
(七)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本案係因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為求績效要証人王百祿、吳清吉、楊鎮維等人供出上游以圖交保,而証人王百祿、吳清吉、楊鎮維等人又和陳昌煥有過節,曾遭被告辱罵而故意嫁禍被告等辯詞,經查,本案查獲過程嗣因於99年5月13日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持搜索票至証人王百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証人王百祿於警察製作調查筆錄時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及第一次係與証人吳清吉共同前往購買等情,經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檢察官指示分案繼續追緝上手;才於99年5月25日持搜索票至証人吳清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製藥勺1支,証人吳清吉於警察製作調查筆錄時亦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及曾與王百祿共同前往購買;之後又於99年6月7日持搜索票至証人楊鎮維住處執行搜索,証人楊鎮維於警察製作調查筆錄時亦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三位証人均係於警察查獲時主動供出購買毒品之對象為被告,並均指出與被告交易之地點係在被告台中市○○區○○路84之16號住處,此有証人指認交易地點照片可証(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04053號卷第35~37頁),証人楊鎮維與吳清吉、王百祿2人間亦素不相識,卻能同樣指証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被告若非真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三位証人怎能於不同時日遭警察查獲時皆能為同樣之指証;況且証人王百祿是首先被查獲之人,其自99年5月13日被警察查獲到案後,即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証人吳清吉是其次被查獲之人,其自99年5月25日被警察查獲到案後,即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並無辯護人所稱証人係為圖交保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証人吳清吉與被告兒子陳昌煥為同時服刑之獄友,証人楊鎮維與被告兒子陳昌煥為國中前後期同學,均有一定之交情關係,辯護人並未舉出証人吳清吉、王百祿、楊鎮維與被告兒子陳昌煥間有何深仇大恨,三位証人有必要構陷被告販賣毒品如此之重罪?縱若以証人周志鴻証稱曾聽聞被告責罵証人吳清吉「要吃藥去找大秀派出所」等語為真,因証人吳清吉施用毒品為事實,被告縱以此話語驅離証人吳清吉,質之常理,尚不致於造成証人吳清吉心中怨懟,甚或因此懷恨在心而須與証人王百祿、楊鎮維等人羅織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嫁禍於被告,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尚無可採。
(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交付毒品洛因予與吳清吉、王百祿、楊鎮維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海洛因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多次分別販賣吳清吉、王百祿、楊鎮維等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一再為之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證據,被告確有本案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罪事證俱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對証人楊鎮維進行測謊鑑定,本院認本案事証已甚為明確,並無再予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各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多,販賣之對象亦僅為1人,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各該次犯行均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無期徒刑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之私利,且其兒子陳昌煥之前曾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利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販售對象僅三人,各該次數量、金額均不多,因而獲取之利得非鉅,所生之損害程度;再考之被告係國小四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清吉、王百祿、楊鎮維,所得各為2000元(吳清吉、王百祿合資,吳清吉出面購買)、1500元(王百祿購買)及1000元(楊鎮維購買),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爰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伍、至於證人楊鎮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是否涉及偽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金樹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刑科刑│從刑│├──┼─────┼────────┼─────────────────────┤│1│如犯罪事實│陳周阿蓮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欄一、(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所示│刑拾伍年肆月。│償之。││││││├──┼─────┼────────┼─────────────────────┤│2│如犯罪事實│陳周阿蓮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欄一、(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所示│刑拾伍年參月。│帶抵償之。││││││├──┼─────┼────────┼─────────────────────┤│3│如犯罪事實│陳周阿蓮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欄一、(三│級毒品,處有期徒│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所示│刑拾伍年貳月。│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