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變造之緬甸護照壹本(號碼為609303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號碼為FD00000000號)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第8款,於民國97年8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39
5號為緩起訴處分,扣案之變造緬甸護照M本(號碼為609303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號碼為FD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而於97年8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395號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變造緬甸護照M本(號碼為609303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號碼為FD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的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乙份(97年度保管字第3516號)在卷可參,足認前揭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等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