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誠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48號、100年度偵字第144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學誠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學誠前曾⑴於民國90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另犯他罪,經撤銷緩刑。⑵又於91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又於92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又於92年5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5月18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呂學誠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開竊盜犯行:
1、於99年2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 劉敬煇 (起訴書誤載為劉敬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99年2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巷內尋獲,並採集車內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呂學誠相符,而知上情。
2、另於99年8月15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 黃志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
8月17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上尋獲,並於該車右側前窗內,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呂學誠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行竊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丟棄不知在何處(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因無證據證明該等作案工具仍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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