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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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秋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秋煌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5年
7月28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9月7日確定。上揭二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又15日、7月及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7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秋煌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於87年11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2190號、88年度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
2、17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經本院於89年5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6月8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11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89年3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6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89年5月11日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5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6月5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10月22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90年11月1日以90年度訴字第50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0年11月26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5年7月28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9月7日確定。
(三)詎楊秋煌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街○○號2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3或14日某時,在上揭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
5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在上揭租屋處,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注射針筒10支(已使用過)、吸食器1組、挖杓2支、分裝袋4個、塑膠軟管1條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1包(毛重0.6公克)、注射針筒10支(已使用過)、吸食器1組、挖杓2支、分裝袋4個、塑膠軟管1條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為被告楊秋煌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有99年度偵字第7279號起訴書乙份附卷足憑,該案現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案審理中,為免造成該案偵審及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一併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