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育瑄與告訴人 曾瑞桃 為夫妻關係(惟兩人已於本件聲請後之民國100年6月29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違反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於100年6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9鄰中崙287號住處內,因酒後向曾瑞桃求歡不成,劉育瑄即以吵鬧不休之行為騷擾曾瑞桃。是核被告劉育瑄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劉育瑄於收受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無視保護令內容,仍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足見其未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之精神,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實無足取,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46號被告劉育瑄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9鄰中崙28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瑄係曾瑞桃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育瑄曾於民國100年5月1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曾瑞桃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詎劉育瑄明知上揭暫時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同年6月5日5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9鄰中崙287號住處,酒後向曾瑞桃求歡不成,而吵鬧不休,對曾瑞桃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曾瑞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育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瑞桃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
(四)新竹縣政府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棨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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