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侵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抗字第19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玉欽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駁回具保、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共犯均經訊問完畢,不能因被告行使上訴權即受不利評價,原審裁定未敘明有何客觀證據足證被告有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可能,忽略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縱未到庭,亦可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規定,以被告上訴而推論有保全被告到庭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作為延長羈押理由,容有未當,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100年侵訴字第2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上開裁定(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涉嫌與少年共同對女子以強暴方式性交,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刑之罪,並經原審於100年7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有判決書在卷可佐,刑期甚長,原即有逃亡之虞。被告原審所稱願以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具保等語,明顯過低,確不足以擔保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為此原審於訊問後,裁定駁回具保之聲請及依職權延長羈押2月,並無違誤。本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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