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黃健治 相對人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錦泉 相對人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義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抗告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對於99年11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勞簡字第12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庭第一審裁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得準用前揭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又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因不服原審關於核定抗告人提起上訴所聲明不服範圍內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l第4項規定,對於原審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
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因價額尚未確定,抗告人應繳之上訴費用額即無從確定,原審即不得據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且原審又未給抗告人相當時間補繳裁判費,屬於突襲審判嚴重損害抗告人上訴權益。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9年度竹勞簡字第12號判決不服,於
99年11月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99年11月5日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於收受此裁定後仍未繳納二審上訴費用等情,有99年11月5日本院99年度竹簡勞字第12號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一紙附於原審卷第111、112、119頁可稽,從而,原審於99年11月30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謂其已對原審99年11月5日裁定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因價額未確定,不得據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且原審又未給予抗告人相當時間補繳裁判費云云,惟徵之首揭說明意旨,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抗告人雖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然不影響原命補繳上訴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訴,其目的即在避免訴訟當事人藉詞抗告拖延訴訟程序。而原審前揭99年11月5日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業已明白記載抗告人應於期限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3,97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抗告人自難諉為不知。
㈡況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聲明請求相對人蒙恬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蒙恬公司)給付抗告人由相對人蒙恬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545股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原審核定以每股10元計算而為5,450元【計算式:545×10=5450】,並以此計算核定抗告人應繳之裁判費,而於99年6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人於99年6月18日收受該裁定後對此部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爭執,並於99年
6月24日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99年度補字第456號裁定、送達回證、99年6月24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原審卷第2、12、13頁可稽,且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亦於起訴狀中載明其所受每股之利益為10元(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係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自明。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不因嗣後情事變更而有所影響,從而,原審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依抗告人聲明之上訴範圍,計算抗告人應補納之上訴費用為3,975元,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二審上訴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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