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0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4319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第27
9條第2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4319號),業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790號為第一審判決,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案件及最高法院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實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件已非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聲請人亦非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提出聲請,自不符前揭聲請證據保全之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