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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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李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致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瓊華 所有由訴外人段偉
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68,458元(其中零件費用51,579元、工資
16,87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請求權,惟本次事故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50%
之車損費用即34,22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系爭車輛於綠燈起步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撞擊被告機車,被告機車未受損,被告及附載乘客 潘寶雲
均未受傷,是原告保車從後面撞被告機車,系爭車輛竟受有
嚴重損毀。原告於賠償系爭車輛前未向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
裁決,原告卻以兩造均有過失請求被告需負擔系爭車輛一半
之車損費用並不合理,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騎被告機車附載其
配偶潘寶雲,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處時,與
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受損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查依被告於警詢陳述「我當時在秀朗橋下橋處的機車停等區
內停等紅綠燈,我行駛在中間直行車道。當號誌轉綠燈後我
向前行駛,進入中正復興路口後我察覺我車後輪卡到異物,
且車身有晃動,我才發現對方車輛的前保險桿有鉤到我車後
輪,我立刻將車輛停放至路邊。我車無明顯受損」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及證人潘寶雲於本院證述「我們從秀
朗橋往深坑方向直行,在秀朗橋下○○○區○○路與復興路
口綠燈起步,就覺得機車後面一陣很用力搖晃,之後就看到
左後方來了一部轎車,前保險桿受損,我們靠邊停下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併參酌兩車擦撞位置為系爭
車輛右前保險桿及被告機車後車尾,被告機車並無明顯受損
,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上有刮擦痕(見本院卷第64頁照片①
、65頁照片⑪)、前保險桿鬆脫之受損狀況,暨系爭車輛前
保險桿高度及被告機車後車牌高度等情,本件交通事故應係
系爭車輛在被告機車左後方,於綠燈起步時系爭車輛自後方
擦撞被告機車後方,致被告機車之車牌擦鉤到系爭車輛右前
保險桿而肇事,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駕駛人 段偉鵬 於警詢雖陳述「我當時在秀朗橋第二
車道往新店方向,當時我在停等紅燈,機車停在我右方,綠
燈雙方要前進時,對方車鉤到我的右前保桿。」等語(見本
院卷第13頁),及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兩車併行於綠燈起步
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肇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
駕騎機車後座附載其配偶潘寶雲,若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當
時為兩車併行狀態,當兩車於綠燈起步時發生擦撞之位置應
為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然由被告機車車身並無明顯受損及附
載乘客潘寶雲亦未受傷之情狀,可見系爭車輛當時在被告機
車後方,並非併行之狀態。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㈣綜上述,被告機車既於系爭車輛前方行駛,應無從預見及注
意後方系爭車輛狀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機車與系爭
車輛併行而肇事,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車輛併行未保持適當
間隔,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委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34,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
│合計│1,0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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