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陳梅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陳梅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行動電話
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包括犯意」補充更正為「意
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聲請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賭博罪之部分,惟該部分
與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
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
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
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
6年4月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17日經警查獲止,聚集不特
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
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再者,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
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
其住所,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
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經營簽賭站之時間,於警詢時稱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目前獲利多少?)都賠錢。」等
語(見偵卷第1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時期獲有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
未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及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
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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