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柯景元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
相 對 人  柯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391,000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彰簡
字第3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
查:
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398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可憑,並經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
卷宗可參,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
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本件相對人
請求強制執行之聲請事項,即為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新台
幣(下同)17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
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
票據利率即年息6%利息之損害。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
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算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
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91,000元【計算式:1,700
,000元6%(3年+10/12)=391,000元】。綜上所述,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91,0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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