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湖秩字第44、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朱軒毅
朱淯銓
陳琮仁
黃鉉竣
鄭凱丞
梁育愷
藍偉展
陳冠諺
賴 韋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11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532474600號移送
書暨本院少年法庭轉來中華民國105年12月3日北市警內分
刑字第10532474700號報告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庚○○、丙○○、壬○○、丁○○意圖鬥毆而聚眾,各
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乙○○、戊○○、己○○、辛○○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
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板手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乙○○、戊○○、己○○、庚○○、丙○
○、壬○○、丁○○、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5年10月2日晚上9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號。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乙○○、戊○○、己○○、庚○○、丙○
○、壬○○、丁○○、辛○○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行為地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畫面。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板手1枝)。
㈣關係人 林于盛 之調查筆錄。
㈤被移送人己○○之診斷證明書。
三、被移送人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
行為。又扣案之板手1枝為被移送人乙○○所有,且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為該移送人所自承,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被移送人乙○○、戊○○、己○○、辛○○於行為時,係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9條第
1項第1款、第2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