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建鵬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蕙茹 律師
施依彤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海頓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朝弘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李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伍
元,其餘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
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陸元,
其餘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
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起反訴,
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誤發之資遣費,並返還訴外人強
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保全公司)提供之贊助金,
經核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同一僱傭關係所生而相牽連,
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808元
及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6月19日具狀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41元及自追加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本院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勞動契
約所生之爭執,且其所為訴之擴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11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海頓公園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被告於106年2月9日召開管
委會議決議資遣被告,並於同年月23日發布資遣通告(下稱
系爭資遣通知),以業務性質變更,日後交由物業管理公司
接管;且原告未具備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未將強固
保全公司贊助之金額登入現金簿為由,兩造自同年月28日終
止勞動契約,並認定被告年資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2月
28日止,共2又3分之2年,終止勞動契約前被告6個月平均薪
資為41,214元,故僅發給被告資遣費54,952元。惟原告自98
年起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兩造並未約定原告須具備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被告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亦未要求
原告提供該認可證,且該認可證並非不可再行受訓後取得。
又被告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事前未曾與原告協商,即片面將
原告之職位交由物業管理公司接管。另原告雖身為社區總幹
事,但收受贈款係會計職務範圍,強固公司提供之贊助金如
何收受與記載,實與原告無涉,其縱使有使用贊助金,亦係
於其職務範圍內得自由行使。是被告以前開理由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
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此行為應屬違法而無效,影響原
告權益甚鉅,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追加
起訴狀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差額1
萬元(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均含有工作獎金2,000元及職
務加給3,000元,然被告自160年1月起無故扣減此二項目)
、終止勞動契約前未付之工資134,267元、資遣費150,126元
(自98年11月9日至106年6月16日止,年資為7年7月又8日;
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9,478元),共計294,393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54,952元,尚應給付原告239,441
元。縱認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工資差額1萬元、資遣費156,631元(自98年11月9日至106年
2月28日止,年資為7年3月又20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
均工資為42,880元)、1個月預告期間之工資38,000元、共
計204,631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54,952元,尚應給付原
告149,679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9,44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9,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2款及第
51條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須具備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之認可證,惟被告卻因懶得換證及回訓,任其認可證
失效,顯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原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且不用發給原告任何資遣費,但被告不諳法律而誤發給。
又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曾有強固保全公司於102年至
105年間陸續以贊助金名義贈與被告共32,000元,作為社區
年度摸彩活動摸彩金使用,全據原告代理被告領取並由原告
全數侵吞入己,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足以為被告
得不經預告逕將其解僱之事由。縱認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
,被告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00000
00000號公告上載之計算標準,發給原告資遣費,並無餘欠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8年11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總
幹事,被告並於103年7月1日起依勞基法規定為其勞工投保
;被告通知於告兩造將於106年2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已給付原告資遣費54,95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請求被告給付尚
未給付之工資,及終止勞動契約後之資遣費;如認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合法,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短少給付之工資、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
點為:兩造於何時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何時通知原告?原告
之平均工資為何?適用勞基法(勞保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
資為何?原告得否請求預告工資?金額為何?分敘如下:
㈠兩造於106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
1.被告於106年2月23日系爭資遣通知上載明,被告資遣原告之
理由有三,分別為:1.原告無法提供相關證照,若繼續聘任
,恐有違反法律規定;2.被告決議由物業管理公司管理,依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3.被告行政疏失,
依系爭社區員工管理規則第13條第3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
情,有系爭資遣通知在卷為證。
2.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稱業務性質變更,係指在雇主對於
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或涉及組
織經營結構調整,方屬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稱之業務性質
變更,而得單方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查本件系爭社區管委
會聘用員工管理社區事務,現更改由物業管理公司管理社區
事務,均係管理系爭社區事務,無業務種類有變動調整之情
形,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業務性質變更之事由,是
被告決議由物業管理公司管理為由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非屬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稱之業務性質變更,被告以此情
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與法不合。
3.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
作,包含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怠忽所擔任之工作、違反法
律應盡之義務,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均
屬之。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3款及第51
條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須具備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之認可證,並應參加主管機關所舉辦之訓練。本件被告
明知其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之有效期間已於105年1月
26日到期,卻因「懶得換證及回訓」致其認可證失效,有
106年2月28日原告所製作敬告全體住戶一封信在卷為證,堪
認原告怠忽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課予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人員應盡之義務,使其未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
,而依法無法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堪認屬不能勝任
工作之事由;此外,資遣公告上雖籠統載明「經查本會現金
收入簿並無此款項登入,有行政疏忽」等情,惟上述所稱「
無此款項登入之行政疏忽」,包含原告擔任被告委員會總幹
事期間,未忠實將強固公司提供系爭社區辦理活動之贊助金
用予社區活動使用,而私自挪用用作他途所致之款項不符,
此情業證人 陳秀梅 證述明確,且由被告所提供原告與陳秀梅
之LINE對話記錄之內容,可知原告明知其並無將贊助金挪用
於其他用途之權限,仍私自挪作他用,顯已違反其忠誠履行
勞務之義務,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並同時違反系爭社區系爭社區員工管理
規則,是被告以行政疏失為由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符合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故本件原告未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服務人員認可規定,且亦有行政疏失,符合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所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
,被告於系爭資遣通知上表明原告無法勝任其總幹事之職位
,並依系爭社區員工管理規則第13條第3款之約定,預告於
106年2月28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4.另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同
條第2項亦表明,此項情形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
為之。因雇主得不經預告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對於勞工權
益影響甚大,故法律明文對於終止權之行使定有除斥期間之
規定,是雇主如認勞工有上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自應於30日內向勞工表示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並於意思表示到達勞工時方生效力。
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表明原告有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且系爭資遣通知上亦已表示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業務性質變更為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再從被告同時核
發資遣費予原告之行為,亦可證被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
,未有行使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終止權之意思,是被告於本
件訴訟時方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除
與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外,亦顯然已逾越30日
之除斥期間,自不合法。
5.是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06年2月28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合法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
存在,即屬無據。
㈡被告於106年2月27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1.又勞基法第11條之終止權,雖未限制雇主行使終止權之期間
,惟仍須將勞工有符合第11條之情事告知原告,方可認已合
法行使本條終止權,而不得僅以泛泛告知員工予以資遣、予
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即認雇主已合法行使權利。
2.本件被告固稱其於106年2月9日決議資遣原告,並於106年2
月11日製作簽呈,經原告於簽呈上簽名,並載明「000000
00」等字,然該簽呈並未載明資遣通知上所載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此經證人 陳玉梅 證述明確。而
本件系爭資遣通知係於106年2月23日製作,經原告表示其於
同年月27日方收到通知,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
106年2月27日前已通知原告因原告有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而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本件應認被告係於106年2月27日方通
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㈢本件原告之平均薪資為41,214元。
1.本件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1,214
元等情,業經原告於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
2.本件原告嗣後爭執原告之平均薪資為42,880元,並主張被告
有短少發放薪資1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05年12月、106
年1月薪資單為證。惟被告於104年5月間,為因應大樓管理
員納入勞基法之規範,就員工薪資及工作獎金部分,與員工
重新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等情,有被告委
員會簽及系爭勞動契約書等件為證,其中委員會簽中第5項
表示:「...若獲得通過,要求全體員工重新簽訂勞動契約
並貫徹執行」等字,簽末並載有原告「游建鵬00000000」之
簽名,並經證人陳玉梅證稱:「(法官問)被告管委會104
年5月許,是否告知或要求你們重新簽定勞動契約,並告知
勞動契約的內容?(證人答)我們還沒有強制加入勞保時,
我們已經加入了,後來有讓我們看這份契約。(法官問)當
時如何告訴你們這份契約的?(證人答)每個人都有簽壹份
,原告也有簽。(法官問)你當時有看到原告簽?你是否在
場?(證人答)我沒有看到原有沒有簽,但這份契約是原告
拿給我們這些員工簽的。(法官問)原告拿給你們簽,是否
有說明什麼?(證人答)當屆主委先召開小型的會議,請全
部員工列席,然後說有一份合約要給我們簽。(法官問)全
部員工列席,包含原告?(證人答)是的。」等情,有106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可認系爭勞動契約書內容業
經原告同意。而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工作獎金及職
務加給之部分已約定「工作獎金或職務加給核發金額多寡,
因職務及工作表現不同有所差別,均屬個案,由歷屆管委會
議討論決定之」等情,並經被告管委會決議「於106年起,
全體員工基本薪調漲5%,原工作獎金及職務加給均予以刪
除」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為證,故兩造於104年
間新約定之勞動契約中,已明確表示工作獎金及職務加給加
給非屬經常性給予,金額並得經管委會決議調整,被告並於
105年底,經管委會決議提高薪資並將獎金部分取消,是上
開工作獎金及職務加給之金額既於契約中明確約定非屬確定
給付,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該部分之工資等語,自屬無據
。
3.是原告嗣後主張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
納入上開工作獎金及職務加給計算,而為42,880元等情,亦
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適用勞基法之年資為2年8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54,952元(並已給付)。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
勞基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
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
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
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
,不適用之。」;又大樓管理委員會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於87年12月31日以臺87動一字第
059605號函公告屬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其他社會服務業;
並經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函公告「自103年
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依上開勞動部於87年12月31
日以臺87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7月
1日前屬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
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2.依系爭104年勞動契約書之內容,兩造僅就休假年資作特別
約定,而未針對退休年資另為約定,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兩造有協商計算年資、或原告曾與被告協商年資經被告拒絕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與原告協商年資,即表示應全適用勞
基法之規定,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違,是原告主張於
103年7月1日前之年資應併入勞基法之年資計算,自屬無據
。
3.至原告主張103年7月1日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請求資遣
費部分,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之
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可知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適用對象以適用勞基法者為前提,而本件於103年7月
1日前既不適用勞基法,原告自無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勞基法年資之資遣費。
4.又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本件被告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為原告投保,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是本件原告適用上開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投保年資為自103年7月1日起自106年2月
28日止,共計年資為2年又8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之規定,應核發之資遣費為54,952元【計算式:(2+2/3)
年×1/2×41,214元=54,952元】,並經兩造不爭執,被告
已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是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資
遣費。
5.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資遣費之部分,即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預告工資為27,476元。
1.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
75年7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公告,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預告勞工。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該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
均工資標準計給。
2.本件原告適用勞基法之年資為2年又8個月,已如上述,被告
如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於20日前預告之,兩造於106年2
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法自應於106年2月8日前通知
原告。本件被告係於同年月27日方以勞基法第11條之事由,
將系爭資遣通知通知原告,未符合預告期間之規定,依同法
第3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而本件原告工
資為41,214元,是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預告工資為27,476元【
計算式:41214÷30×20=27,476元】。
㈥綜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27,476元。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7,
476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短少給
付之工資、資遣費、及逾越上開金額範圍之預告工資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訴訟費用3,092元(裁判費2,540元、證人日旅費55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擔任反訴原告社區總幹事,卻未具
備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反訴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得不發給反訴被告資遣費,卻誤
發給反訴被告54,95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前開金額。又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反訴被
告侵吞強固保全公司提供之贊助金32,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95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短少
發給反訴被告資遣費;反訴被告雖身為社區總幹事,但收受
贈款係會計職務範圍,強固公司提供之贊助金如何收受與記
載,實與反訴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
述,反訴原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給付反訴被
告資遣費,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領資遣費有不當得利
之情,自屬無據。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占贊助金32,000元等情,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經查:
㈠其中4,000元部分:
反訴被告私自挪用贊助金4,000元等情,業經證人陳秀梅於
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稱:其於103年或104年底時
,收到強固公司之贊助金1萬元,反訴被告要求陳秀梅將其
中4,000元給予反訴被告,稱要使用予員工聚餐,而未使用
於系爭社區住戶大會之活動等語明確,並有反訴被告與陳玉
梅之LINE對話記錄,上載「我也十分後悔去年那次為了讓同
仁吃頓像樣的餐敘而挪用了贊助的4千元事情」等字,可認
反訴被告確實挪用強固公司所提供之4,000元贊助金。至本
件反訴被告稱其收取4,000元後用予同仁聚餐,屬總幹事之
權限等語,惟從上開LINE對話記錄可知,反訴被告明知其不
得私自使用贊助金,並對於挪用之行為感到後悔等語,可認
反訴被告並無其所稱挪用贊助金之權限。而反訴被告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將領取之4,000元使用予員工聚餐上,其
抗辯其得自行運用4,000元予員工聚餐上,自屬無據。
㈡其中28,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固稱反訴被告侵占強固公司贊助金其餘28,000元部
分,惟依證人陳秀梅之證述,強固公司之贊助金除其中
4,000元確定由反訴被告取走外,其餘贊助金之去向證人陳
秀梅均無法確定,並證稱贊助金係用予系爭社區住戶大會上
,而系爭社區住戶大會,除提供現金摸彩以外,尚有購買禮
品等物之支出等語。並經反訴被告提出系爭社區摸彩品項一
覽表、摸彩照片等件為證,證明上開贊助金確實用予系爭社
區住戶大會活動上。而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
被告除上開4,000元外,有使用其餘28,000元之情事,是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8,000元部分,難認有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不當得利
部分,及逾越上開金額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如主文
第8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