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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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小字第39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武郎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台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程序中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既然已明定僅得於同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方可提起反訴,因此,依照同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亦必須為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或者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方得於小額訴
訟中提起反訴,否則其反訴之起訴即不合程式,而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撤銷臺灣新故鄉社區106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不成立、會議紀錄、社區生活
規約不存在,提撤銷聲請等語,顯然並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
且未經當事人合意,復審酌此一反訴性質,既不是給付請求
訴訟,而是撤銷或確認之訴,顯與小額訴訟之立法理由(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立法理由所載:「為使民眾就其日常
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
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爰增訂小額程
序」)不符,本院因而認為並不適當,不能於小額小額訴訟
程序提起反訴,而應另循其他訴訟方式尋求救濟。因此,反
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為不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
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