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江可迪
複 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吳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 陳祈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宏祈汽車保養廠估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9,300元(工資5,400元、零件3,900元
),並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元/天×
2天=2,972元),共計12,27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106年6月13日到
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事故至今被告從未接過原告電
話,並請求調閱行車紀錄器釐清肇責;原告提出修車發票,
被告則願意賠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
新北市○○區○○路○○○巷口處時,與欲左轉彎之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宏祈汽車保養廠出
具之修理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資料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為次要肇
事因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7款復有明定。查依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我於上述時地行駛中正路內車道直行環河路方向
,行經路口時右側車道有違停(車號不詳)擋住視線,在視
線死角對方903-9D自左方車道駛出,他應該也沒看到我,因
為他吃到我的車道,我因而往對向車道閃避,但還是和對方
發生擦撞,損傷是右後葉子板、車門鈑金、右後輪。」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及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祈佑於警詢時陳
述「我從大鵬華城停車場出來至中正路700巷前槽化線上我
欲左轉,忽然對方要加速從中正路駛來(往水快方向),對
方在槽化線前左轉(駛越雙黃線),然後撞上我前車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併參以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兩車碰撞位置、車損狀況等情,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系
爭車輛於駛至中正路700巷前槽化線之際,適被告車輛自中
正路內側車道之幹線駛來,因系爭車輛於槽化線中,且被告
車輛遭右側車道違停車輛擋住視線,而系爭車輛續行往左轉
彎,被告車輛雖閃避至對向車道,惟仍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而肇事,應可認定。系爭車輛自大鵬華城停車場駛出至槽化
線左轉彎,於駛至槽化線時復未注意讓左方行進在中正路幹
線上之被告車輛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為主
要肇事因素。而被告車輛雖未見系爭車輛行進在中正路700
巷前槽化線上,然因其右前方有違停車輛無法清楚車前狀況
,卻未減速慢行,仍遽續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與有過
失,應為次要肇事因素。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
亦有明定。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經宏祈汽車保
養廠估修金額9,300元(工資5,400元、零件3,900元),有
宏祈汽車保養廠出具之修理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出廠,至103年10月
2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4年又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見本院卷第7頁)可憑,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營業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換新,經扣除折舊後為390元(計
算式:3,900元×10%=390元),加計工資5,400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790元。系爭車輛進廠修復
受有2日不能營業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元/日×2日
=2,972元),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合計8,762元。又本
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之系爭車輛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車輛
為次要肇事因素,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認被告與系爭車
輛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3,505元(計算式:8,762元×40%=3,50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6日
(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其中286元由│
│合計│1,000元│被告負擔,餘714元│
│││由原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