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永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永樂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於
民國106年08月04日15時許至15時1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
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該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公訴意旨誤載為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
回住家。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244公里雲林系統交流道處時(位在雲林縣大埤鄉),經警
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蔡永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警
員之職務報告書1份;⑶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⑷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
之罪證明確。
三、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被告已45歲,是具有一般事理能力的人,應該知道
駕駛人喝酒後,受酒精作用的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
能力都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的公眾及駕駛人本身
都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於91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車輛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不
知守法、悔改,於飲酒後,仍駕駛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輕忽
酒後駕車的危害,所駕駛的工具是小貨車,對於其他用路人
的危險較機車為高,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數值已高,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
釀禍,雖非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但前次所犯距今已15年,並
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