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世齻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陳若軍律師簡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世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世齻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118之1號前,因持攝影機拍攝告訴人 韓婷 住處,致與告訴人家人發生爭執,而當告訴人亦拿出手機進行蒐證之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行為人故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抑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規定甚詳。是行為人苟無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意欲或預見,即難以故意傷害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以手揮撥告訴人之手腕,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把手機放在伊的鼻子上,所以伊要把手機推開,才揮到告訴人的手腕,不可能用力,用力的話會揮到告訴人的弟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診斷證明書、醫院回函來看,告訴人所受的傷害為右手肘,與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揮撥的位置是告訴人的右手腕一節顯然不同,雖告訴人對於手肘及手腕的位置無法辨識,但醫生為專業之醫療人員,對於手肘並非手腕之事,顯然可以清楚辨別,故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實係因為告訴人就醫時對醫生的主訴所致,且如依告訴人所指述被告由上往下揮撥的力道,在告訴人無法預料之情狀下,告訴人的手機絕無可能沒有掉下;再者,被告的視力已達殘障等級,面對告訴人手持手機貼近臉部拍攝,被告基於反射動作將該物體撥開,主觀上絕無任何傷害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巷118之1號前,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並取出手機對被告進行錄影,而上開爭執情形為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顯示:在某住所大門前,共五人於現場。被告著白色帽子與另一名手持相機男子立於大門前,告訴人著紅色帽子與左右各一名男子,與被告等人對立。告訴人持手機對著被告攝錄,被告轉身走進大門,告訴人跟著被告往前走兩步繼續攝錄,被告忽轉身以右手揮撥告訴人持手機之右手手腕附近,告訴人後退一步仍持續攝錄。其後告訴人與身旁二名男子皆往前靠近被告,被告身旁男子介入中間隔開雙方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韓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且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以及本院101年5月18日就上開光碟當庭勘驗所為之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67頁反面)附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以右手揮撥告訴人右手手腕之動作,應可認定無訛。
㈡觀諸上揭監視錄影光碟所攝錄之內容,告訴人確實有持手機
近距離對被告進行拍攝之動作,衡諸常情,常人處於此一情況下,均會有不自在、不舒服之感受,而會希望他人停止攝錄動作,以此對照被告係以右手揮撥告訴人持手機之右手,使告訴人之手機無法繼續對準拍攝,被告主觀上應係企圖使告訴人停止拍攝無訛,是被告所辯其僅係想將手機揮開等語,尚非無憑。又被告以右手揮撥時,係以較為柔軟之手掌面與告訴人之手腕部位接觸,此有本院當庭勘驗所擷取之影像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2頁),被告並非以較可能致人受傷之拳頭或手掌切面揮打告訴人。而被告揮撥告訴人之手腕後,亦僅是告訴人所持之手機偏離原本方向,告訴人並未有何感覺疼痛之異常動作(如立即觀察患部、因疼痛而行動受限等),所持之手機仍穩持手中並未掉落地面,並可立即回復朝被告持續攝錄一節,亦為上開勘驗結果所明,據此觀之,被告所施用之力道,僅是足夠將告訴人所持之手機推偏,並未刻意施以巨力。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亦稱:被告動手前,並沒有料想到被告會突然出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足見雙方當時雖然發生衝突,然並未達到暴力相向之程度,難認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從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繼續持手機對其近距離錄影,乃以右手將告訴人之手機推開,其目的在於阻止告訴人繼續拍攝,未見被告有何特意攻擊告訴人之顯著行為,尚難認被告於揮撥告訴人手腕之際,係有意傷害告訴人之右手腕,或有此預見仍執意為之,自難以故意傷害罪嫌相繩。
㈢告訴人固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月3日診斷證
明書(詳偵卷第13頁)以證明其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此節亦有該院101年7月25日校附醫歷字第1010004461號函及附件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被告係以右手揮撥告訴人右手手腕部位,業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告訴人所受擊之部位既然係右手腕位置,按理其傷勢應會集中於右手腕附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係記載右手肘挫傷,與告訴人遭擊之手腕位置有相當差距,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右手肘挫傷傷勢,是否為被告揮撥其右手腕所造成、其受傷與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亦非無疑。
㈣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醫師鍾政
錦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詳本院卷第103頁補充理由書所載),然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業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以及該院101年7月25日所函覆之病歷在卷可證,尚屬明確,即無必要就此部分再予調查。另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年10月25日所提出之另紙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距離案發時間已久,病名又無端變更,實不足為證,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他人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