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098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竣碩
官佩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劉志宏 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捌萬陸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劉志宏 遺產範圍內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代償金約定
書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5項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劉志宏於民國91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80,000元,約定自92年1月6日起計息並按月
清償。惟張劉志宏於94年2月27日死亡,迄今尚欠如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為張劉志宏之繼承人,未聲請限
定或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張劉志宏為其弟
弟,因為未與被繼承人張劉志宏同居共財,並不清楚他過世
,所以當時為辦理放棄繼承權,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暨委託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函、張劉志宏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並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與被繼承人張劉志宏之戶籍地
不同,其主張未與張劉志宏同居共財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被告本為張劉志宏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因前順位繼承人
皆拋棄繼承,而繼承張劉志宏對原告之債務等情,尚難認為
被告所知悉,其復未自張劉志宏實際繼承任何財產,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被告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
範圍內為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劉志宏遺產之範圍內給付新臺幣186,302元,及自民國
9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