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098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竣碩
       官佩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劉志宏 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捌萬陸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劉志宏 遺產範圍內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代償金約定
書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5項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劉志宏於民國91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80,000元,約定自92年1月6日起計息並按月
清償。惟張劉志宏於94年2月27日死亡,迄今尚欠如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為張劉志宏之繼承人,未聲請限
定或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張劉志宏為其弟
弟,因為未與被繼承人張劉志宏同居共財,並不清楚他過世
,所以當時為辦理放棄繼承權,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暨委託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函、張劉志宏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並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與被繼承人張劉志宏之戶籍地
不同,其主張未與張劉志宏同居共財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被告本為張劉志宏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因前順位繼承人
皆拋棄繼承,而繼承張劉志宏對原告之債務等情,尚難認為
被告所知悉,其復未自張劉志宏實際繼承任何財產,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被告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
範圍內為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劉志宏遺產之範圍內給付新臺幣186,302元,及自民國
9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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