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黃麗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67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向原告
借款,惟應按月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款項,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如遲
延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5年1月19日止,被告計欠
新臺幣(下同)299,967元未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80元(內含裁判費3,2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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