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7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4年度票字第1601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清償債務,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本院核之上開抗告理由乃屬兩造簽發本票原因事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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