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吳佳豪 (原名: 廖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54元,及自107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反
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下稱系爭門號),嗣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前揭門號迄今共積欠電信費39,260元及
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貼款117,594元,共計156,854元。
遠傳電信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
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54元,及自107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之書狀略以:伊
於101年間,為了0元手機,聽信遠傳門市人員的話術而申
辦這些門號,但是伊沒開設公司,親朋好友也不多,根本用
不到這些門號,原告隔了八年才向伊求償,應早已逾債權之
法律追溯期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公司網際網路行動電
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為證,經核屬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
款亦有明文。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為
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
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電信費帳單,均係於102年間所
發生並可得請求,然原告遲至109年1月13日始向法院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
時效,則被告對前揭電信費39,260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為有理由。
㈢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記載有:「本專案啟
用後24個月內不得調降語音費率或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
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取消
無限飆網775加值服務,提前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2,0
00元。」、「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
,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
得調降低於990之語音費率。提前退租或調降語音費率需繳
交專案補貼款12,600元。」、「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
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
遭停機者),亦不得變更為無限飆網775以外之月租費率,
提前退租或變更為無限飆網775以外之月租費率者,需繳交
專案設備補貼款10,0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
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合約未到期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
×(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
(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等語,可知被告使用系爭門號
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補償專案設
備補貼款,而該專案設備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
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
遠傳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
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上開補貼
款係於102年間,因被告未依約繳費而生,則自斯時起算2
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4年間屆滿,然原告遲至109年1
月13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如前述,復未主張有其他中
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補貼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則被告對前揭補貼款117,594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6,854元,及自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 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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