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6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許清季
被 告 楊識達 即 楊宗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捌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318元,及其中6,417元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64元
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99元,及其中10,064元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6,418元自10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2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