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林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9,8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837元
,及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
行)於民國89年4月移轉信用卡業務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
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
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被告前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
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迄今尚積欠消費款259,
837元(含已到期之本金247,649元、已計利息8,768元及
違約金雜費3,42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給付。屢經催索,未
予置理。乃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利率公告、金管會函文、合併公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及客戶繳款明
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