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蘇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訴
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35萬元,陽信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契約,惟被告未依約還款,陽信銀行依保險契約向
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陽信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借據、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損失金額明細表、
放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雪華